多地成立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
根据《观察(2014)》,2013年我国有多个地区成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
2013年2月5日,绍兴金融仲裁院成立。这是继杭州金融仲裁院和温州金融仲裁院之后,浙江省成立的第三家金融仲裁机构。当年,该机构已承办涉及银行、小贷公司的借贷合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和民间借贷争议案件90余件,标的额1.2亿元。其中,借贷合同争议仲裁,调解率80%,裁决率20%;保险合同争议仲裁,调解率25%,裁决率75%。
2013年5月17日,济南金融仲裁院成立。该机构为济南仲裁委联合山东省银行业协会合作成立。为了更好地促进金融消费者保护,11月14日,济南仲裁委和山东银监局、山东省银行业协会经过充分协商,共同推动建立了金融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该中心与济南金融仲裁院合署办公。
2013年5月30日,龙湾金融仲裁院(温州仲裁委龙湾分会)成立。这是浙江省首家县(市、区)设的金融仲裁院。
2013年6月17日,淄博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中心正式成立。该中心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与淄博市银行业协会联合成立,设在淄博市银行业协会。
北仲金融争议受案金额达53.7亿元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近两年发生的金融争议数量和标的金额也在增多。《观察(2014)》显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受理的金融类案件267件,争议金额达到53.7亿元。广州金融仲裁院2013年共受理金融案件540件,争议标的为27.8亿元。上海金融仲裁院2013年受理案件374件,争议标的11.09亿元。武汉仲裁委2013年受理金融案件169件,争议标的2.68亿元。
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中的作用,从金融案件在仲裁机构受案总量中的比重也可窥见一斑。以深圳金融仲裁院为例。截至2013年1月,深圳金融仲裁院成立两年来,通过修改仲裁规则,将金融纠纷结案期限缩短至1个月等措施,快速仲裁金融案件1067宗,占深仲案件总数的41%,标的额23.22亿元,占总标的额的38%,成为深圳金融行业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新动向,便是仲裁和调解对接机制的建立。2013年我国有关仲裁机构和相关金融监管机关或行业协会也开展了合作,建立了仲裁和行业内调解对接的机制。2013年11月5日,北仲与中国证券业协会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约仪式暨证券业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现状与展望座谈会在北京举行。中国证券业协会与北仲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标志着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了仲调对接机制。开展仲调对接合作后,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如有增强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要求,可以向北仲申请将调解协议制作成仲裁裁决书,赋予调解结果强制执行力。
这样一种调解对接仲裁的合作,不仅能够提高证券投资纠纷解决的效率,而且还能保证证券纠纷案件处理的专业妥当性和最终的确定性。北京君泽君律师所高级合伙人陶修明说。
金融仲裁的发展正逢其时
《观察(2014)》以正逢其时来形容金融仲裁的发展。对整个金融业而言,各类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在2013年迎来了重大发展。中国金融市场的关键词是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
2012年底中国政府提出要健全现代金融系统,继续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和汇率改革,同时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推进金融创新和维护金融稳定。
201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从十个方面推进金融改革和创新,加快经济调整和转型。
2013年末,政府进一步明确了未来中国金融改革的主线:即加快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化,加快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以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在利率市场化领域,央行已在2013年7月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标志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巨大进步。
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证监会、保监会密集出台放松对下辖机构的业务管制,资管牌照放开、渠道扩充整合、投资范围拓宽,形成各机构在各自传统的业务之外,纷纷开展资管业务的格局。
2013年10月,银监会推出银行资产管理计划和债权融资工具,被业界视为去通道的开端并再造一个银行间债券市场。
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的设立,更是一个超出金融领域的大事件。
民间兴起的各种形式的金融创新也层出不穷。2013年最引人注目的金融创新莫过于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截至2013年底,创立仅半年的余额宝所对接的天弘货币基金规模已经超过1800亿元,成为中国基金史上首只规模破千亿元的基金。网络虚拟货币比特币使用P2P对等网络技术,给传统的货币和支付概念带来了观念上的巨大冲击。
另外,在我国某些地区,如浙江温州等地发生的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也带来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大量发生,从而导致此类关系争议的增加。
鼓励创新仲裁更有优势
《观察(2014)》指出,在金融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脱节,也出现了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争端,这给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带来了诸多新挑战。
《观察(2014)》分析,金融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金融监管的绕行或突破,与现有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也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内在冲突,从而时常导致对金融创新交易定性的困难。若是严格解释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即相当于以旧法规制新的市场实践,就很容易作出否定金融创新的裁决。
为了鼓励创新,就需要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要尽可能尊重市场实践,特别是认可和支持那些已成为且实际也具有积极经济和社会发展价值的交易惯例。
在这一点上,仲裁显然更具优势。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仲裁员遴选的专业背景多样性考量,以及仲裁程序规则安排的灵活性,使得仲裁自然成为解决金融创新案件纠纷的最佳选择。同时,仲裁机制的灵活性,也有利于双方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达成和解,而非拘泥于对法律问题性质的探究和查明,从而促成纠纷的快捷解决。此外,仲裁的保密特性也有利于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保护,有助于机构市场声誉的维护,这是金融机构特别看重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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