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货运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4 05:54:48 441 人看过

InsrableInterest一词有保险利益与可保利益两种译法,这两种译法是否为同一含义虽然存在争议,但是笔者却认为区分保险利益与可保利益,不仅违背了约定俗成的法律术语的使用规则,而且割裂保险利益的主观与客观,人为制造概念上的混乱。走出两种译法导致不同含义误区,有助于我们探究国际贸易中货运险的保险利益问题。

在保险利益与可保利益同一的前提下,我国海商法中虽未明确提及保险利益原则,但我国《保险法》第11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47条的规定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对海上保险合同具有约束力。《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此,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可以是任何财产或与财产相连的利益或者是因事故的发生而丧失的权利或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保的,是他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各种害关系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正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即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它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比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任何对海上风险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是某人与海上风险活动或该活动中有风险的保险财产保持法定的或衡平法的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关系,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到达将使其获益,而保险财产的灭失、损坏或滞留将使其受损,或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则任何这样的人就是与海上风险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更加明确的一点是,保险利益e;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也不等同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2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显而易见,拥有海上运输货物的所有权人一定具有海上货物的保险利益。但货物买方在取得货物所有权前是否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由于国际贸易中货物买卖的特殊性,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不一致。通常现象是风险转移可能先于货物所有权转移,那么当风险转移到买方而所有权还未转移时,货物买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呢?以上分析可知,承担运输途中的货物受损风险的一方亦有保险利益,即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旦风险转移至买方,货物买方即具有保险利益。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着双方承担的风险的转移时间,而风险转移的时间又与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紧密相关。因此,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不仅是对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划分,也是对保险的安排。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即Incoterms2000),将所有贸易术语归纳为4种类型:E组(仅在出卖人所在地交付)、F组(货交承运)、c组(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D组(卖方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支付运费,承担风险)。据此可具体阐释风险及保险利益在买卖双方的转移时间。

(1)E组E组只有EXW(工厂交货)一种术语,代表了在商品产地和储存地交货的交货条件。卖方只要在本国内地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承担的风险也随着义务的完成转移给买方。买方则要负责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再将货物自交货地运至目的地。因此,买方自卖方国内接受货物之后,就将对需要装载和运输的货物承担一切风险,从而具有保险利益。

(2)F组F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FOB(装运港船上交货)。采用F组术语,卖方须自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而由交货地至目的地的主运费和货物灭失的风险则概由买方承担。具体而言,采用FCA术语时,风险转移是以货交承运人处置时为界,因此,在履行交货义务之前,卖方应承担风险,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照管之后,则风险转移给买方,买方将承担从交货地到目的地仓库的风险,同时享有保险利益。采用FAS时,买卖双方负担的风险和费用则以船边为界划分。卖方承担的货物风险至货物运送到起运港船边为止,因此卖方承担的是内陆运输的风险,在船边交货之前,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买方则应承担自货物有效移交到船边之后的风险,从此时起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在FOB条件下,买卖双方负担的风险以船舷为界,货物在装上船舶之前的风险,包括货物在装船时跌落码头或海水中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因此装船之前卖方具有保险利益,买方则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的一切风险,由此越过船舷后买方享有保险利益,卖方丧失保险利益。

(3)C组C组包括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使用C组术语,尽管仍类似于F组术语,属于装运合同,但此类合同卖方将负担主运费。具体而言,采用CFR术语,同FOB一样,卖方将承担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同时负担主运费。在此之前,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除运费之外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将由买方承担,此时买方具有保险利益,且在投保货物发生损失之后享有索赔权。采用CPT术语则风险的转移以货交承运人为界。同CFR一样,卖方须承担主运费,即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但卖方也同CFR下的卖方一样,不负担货物的保险费。在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前,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风险转移给买方,买方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CIF与CIP类似,两者与CFR和CPT的区别就在于卖方是否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途中的保险费。在CIF和CIP下,卖方都要多承担一项费用,即不但要承担运费,还要负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用。在CIF条件下,货物的风险及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与FOB和CFR相同,在CIP条件下,货物的风险和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则与FCA和CPT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4)D组D组包括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DDP(完税后交货),采用D组术语订立的合同属于到货合同即卖方须负责将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承担货物运抵该目的地交货之前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因此,在D组术语下,卖方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前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享有标的损失后获偿的权利。在目的地(包括边境、轮船、码头、指定地点等)交货之后,买方才承担相应的风险,以及享有对货物的保险利益。限于篇幅,在此不再一一分析每种术语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及保险利益的具体转移时间。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何时须具有保险利益作出规定,且根据海上保险惯例,国际贸易货物在售货方、承运人及购货方间多次转移,保险人往往不追究投保时间的保险利益。可比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通说认为:发生责任事故时则必须强调索偿权必归对所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者所有。

3结论

通过对以上四组国际贸易术语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仓至仓原则应依具体术语区别对待。买卖双方何时何地应承担货物损坏和灭失的风险,决定着买卖双方何时何地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只有享有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即对合同中约定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的一方,才能在货物遭受损失和灭失时向保险人按经济补偿原则提出索赔要求,享有自己的权利。也只有据此,保险人才能判定何时应有效地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何时可对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权利要求人予以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n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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