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8日,一家电器公司向一家电子厂购买了价值30万元的产品,合同明确在两个月内付清欠款。因到期后电器公司没有依约付款,电子厂于2009年3月派人催收时,得知公司早已负债累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公司已经在2009年元月,将经营所得及相关资产转移至各位股东,公司成了空壳,根本无力还债。
针对上述情况,就电子厂能否直接要求股东还款,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理由是本案债务的发生是因为公司所引起,公司属于义务的唯一承担者,其目前空壳,并不等于公司不复存在,不能因而否定公司的人格。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还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是说,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或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要件为:一是具有构成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公司人格滥用是指控制股东利用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的意志,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约义务或其他债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使公司成为股东控制的傀儡,成了股东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电器公司在债务累累的情况下,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经营所得转移及相关资产至各位股东,使公司已经成为用来对付债权人索债、股东回避契约义务的工具,属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正是由于这一行为,使得电子厂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电子厂的合法权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此,电子厂有权直接要求股东还款。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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