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在跨国境的电子商务中,最重要一个环节是对处于不同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交易人的身份进行认证。这就要涉及到电子证书的跨境认证。实现跨境认证有几种方式。第一,允许境外的认证机构在本地提供服务。第二,境内的认证机构出境提供认证服务。第三,不同司法管辖范围内的认证机构达成互认证协议。第一和第二种方式,都是服务贸易的延伸。一旦境内的认证机构出境或境外的认证机构进境,都可以被视为本地的认证机构,都应当受到本地法律的管辖。本条所称的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者是指不受本地法律管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认证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会涉及到两种法律体系和两种司法制度协调。因此,不同国别的电子认证服务的相互认证必须由两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协商确定解决。
二、本法规定的有关协议是指,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而对等原则是指别国政府或法律对中国境内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服务的态度。依据这两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核准确认,哪些境外的认证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可以在我国境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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