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使行政执法工作真正符合省局提出的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就要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大基本原则为指导,将其运用于每一具体案件的查处过程中,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本文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五大基本原则对药品监督行政执法的重要指导作用,结合黑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实践阐述如下。
一、坚持处罚法定原则,严把实体、程序关
处罚法定原则,具体可分为三个小原则,即:主体法定原则、依据法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在实际工作中,一要坚持主体法定原则。发现案件线索首先通过初步调查,明确其是否属于两个范围,即:是否属于药品监管的受案范围和是否属于本局的管辖范围,明确了这两个范围也就明确了能否对这一案件进行查处,从而避免越权执法和越界执法。例如2005年秋,群众向我局举报有人非法销售药品苦瓜胰活素赛中胶囊,经执法人员初步调查,该胶囊批准文号为陕卫新食准字(2002)0059号,包装标注配料为苦瓜、苦丁香叶、蜂胶、西洋参等,无适应症及功能主治项,为普通食品,但配料所含中药材西洋参不允许用于普通食品。有同志认为该胶囊含有不允许添加的中药材,构成实质上的药品,应按无证经营进行处罚。我局案件审核委员会认为该胶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定义,作为普通食品,不管其成分中加入何种物质,均应当适用食品相关法律法规,于是我局以其涉嫌非法向食品中添加中药材,将该案及时移送到市卫生监督。二要坚持依据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罚原则。在发现涉嫌违法的涉药行为时,必须明确该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不能断章取义,想当然的进行处罚,避免造成错案。例如2004年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某医疗机构有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的行为,有些同志认为既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附则中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的概念是:将购入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那么零售药店如果与医疗机构有药品购销行为,双方均应受到处罚。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医疗机构从药品零售企业购入药品,且从药品质量的角度衡量,医疗机构从零售企业或批发企业购入药品均能保证药品的质量,于是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只对零售药店实施了行政处罚。三要坚持程序法定原则。程序的合法是证据取得、事实认定乃至处罚决定有效的前提条件。但法定程序与客观实践往往存在矛盾,就需要在尊重程序的基础上,采取变通的办法加以解决。比如我市地域较广,且交通不发达,偏远山区发生的一般程序案件的查处从监管实际来看极大的浪费监管人、财、物力,按照法定程序仅执法车辆就需要在百余公里的山路最少往返三次,有些同志提出先将案件处理完毕,再补走程序,我们认为法定程序是避免执法人员乱作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必须严格遵守,为了克服上述问题,采取了电话审批和电话审核的方式,既符合程序要求,同时也降低了监管成本。
二、坚持公正、公开原则,严把合法、合理关
坚持公正原则,就是在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上,不仅要求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同时要求其合理性。虽然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仅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仅是自由裁量不适当,不会影响行政处罚的成立。但笔者认为,情节、性质、案值有轻重多少之别的两个案件,如果处罚的幅度没有区别,就会成为对轻微违法者趋向较重违法的鼓励,这是严重违反公正原则、违反立法原意的。所以我们坚持以公正原则为尺度,要求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除《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及从重处罚的情形外,要将案件的性质、金额、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初犯还是屡犯以及社会影响等全面衡量,分别对应法定罚款额度上下限之间高、中、低三个幅度,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到过罚相当。
坚持公开原则,是保证案件公正性的重要手段,应着重把握依据公开和处罚公开两个原则。首先要求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公开的、明确的。如建局之初,在查处一起销售含有PPA成份的感冒药案件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制作处罚决定书时,在其违反行为规范栏内仅列至《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而未列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使用该药品的具体文号。该案进入审核程序后,大家一致认为,如果处罚决定中不列明该文件,那么受处罚者就不能明确其具体违反了哪一规定,同时也易造成执法人员对这一条款的滥用,所以我局要求凡适用这一条款的案件,必须写明作出具体规定的文号。其次,要坚持处罚公开,通过建立涉药、涉械单位诚信档案,将相对人违法及受处罚情况详列其中,方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查询;通过电视、报纸、本局网站曝光台栏目等媒体向大众公开、公布涉药单位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有效增强行政处罚的透明度,在充分保证处罚公正性的同时,也利于法制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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