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律设定一种程序来保障当事人享有必要的知情权,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行使辩护权和防卫权,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行使权力。以下是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未规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方式
告知的方式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采取何种方式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致使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的是采取在询(讯)问笔录中告知,有的是采取在处罚前使用简易表格的方式告知,有的是采取公告告知方式,甚至于采用电报或电话、网站查询告知方式,如备受关注的杜宝良现象,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者的告知方式就是采取由当事人自己上网查询。告知方式的不统一必然导致在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内容告知不全面、不完整或不及时,事实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被告知权。告知方式的不统一也是导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其它问题的重要原因。
二、告知期限的缺失
在《行政处罚法》中唯一表述了告知期限的是该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缺少针对性的规定,如陈述权、申辩权应当在什么期限内行使,现行的理解就是当事人必定在告知时当面向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难道说当事人就没有权利当得到行政机关将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处罚时去咨询法律知识、了解情况后再去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未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享有被告知权
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包含利害关系人;《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是指何人,但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指行政机关认为有违法行为,将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当事人指的就是受到行政处罚的人。
四、未规定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做的规定,也就是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阵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由于没有进一步规定告知错误、告知欠缺等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再者也没有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告知和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导致部分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重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对告知采取敷衍了事甚至不负责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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