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般认为,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类犯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类犯罪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为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特别法,其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①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某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的资质,但他轻信施工单位的保证,将有关工程发放给施工单位,结果造成了人员伤亡和工程毁损的严重后果,这里,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方面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样,玩忽职守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本单位能在经济交往中多得到回扣,而对一些不熟悉的公司不认真审查其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等,盲目与其签订合同,结果造成本单位的财产被骗的后果,这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财产被骗的后果就是持放任的故意。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当然,在其他构成要件(如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同的榭鱿拢?由于主观恶性的程度不同,对本罪量刑时,放任的故意犯罪要比过失犯罪更重一些??SPANlang=EN-US>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体的认定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宪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机构改革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原先的一些政府机构转变为国有事业单位或国有公司、企业。这些国有事业单位或国有公司仍然履行着某些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为了确定上述国有事业单位或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问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该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见,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前提条件是,这些人员正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所以,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正确区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是履行何种职责。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的,可以认定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在从事本单位的其他业务活动中,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的,则应以刑法第167条认定其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三、与被骗相关的问题
1、诈骗的具体内容
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具体实施的是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以及销售伪劣产品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能构成本罪呢?我们认为,在同一部法律里,不同条文中的相同用语的含义应当保持一致。所以,本罪中的诈骗,应当是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等。而销售伪劣产品、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等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的范围。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购买了伪劣产品或者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诈骗是否应构成犯罪的问题
从刑法第406条的行文来看,立法者使用的是被诈骗一词,似乎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结合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来分析,本罪的前提应当是诈骗行为已构成犯罪。至于诈骗犯罪应如何判断、识别,即前提罪的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经有过争议。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②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谋的定罪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不是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而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谋,相互勾结,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之便,使诈骗得逞,那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如何定罪?有的观点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③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对方欲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谋,并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便利,帮助诈骗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其行为成立诈骗犯罪的共犯,这一定性并无不当。但是,再进一步分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骗取本单位的财物,此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所以,此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同时构成了诈骗犯罪的共犯和贪污罪两罪。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对应,诈骗犯罪分子也同时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和诈骗犯罪两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诈骗犯罪分子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亦符合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
注释:
1.参见张俊霞、郝守财主编:《渎职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82页。
2.参见《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期。
3.韩耀元著:《渎职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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