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第二,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人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第三,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我国《民法典》中仅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谓“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一定是指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如A向B购买一古董,还未交付时即将该古董转卖于C,如果A怠于请求B交付,则C的债权也不能实现,因此不论A的资力状况如何,C都可以代A向B请求交付该古董。在特定物的买卖中,债务人的资力状况与债权的实现并无直接关系,债权人无须待债务人资力不足才行使代位权.
一、代位权期限
代位权期限是三年。代位权是实体请求权。即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代位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
二、理论上关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的诸观点
关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在理论上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入库规则说。这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属于债的保全,该制度是为了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为债务人履行全体债权人的债务提供更为可靠的保障。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合同的当事人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权利而已,代位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仍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由债务人受领之后,再按债务清偿规则理论。这一观点符合传统债权相对性、平等性理论,但会产生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的现象。
(二)债权人平等受偿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向受诉法院申报债权,以便各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由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所有的债权人到受诉法院申报债权。法院如要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都申报债权,将使债务人在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这无疑将极大的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三)优先受偿说。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就其债权优先受偿。这样可以避免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现象,也可以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更好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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