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的概念与性质
破产人所欠的各种债务性质不同,负债时间不同,要做到公平清偿,首先就必须解决在破产程序中,哪些种类的债权享有受偿权利,即明确破产债权的性质、范围与清偿方法等问题。根据我国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破产债权系特定性质的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依法演化而来,它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破产债权应当是基于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之前存在的原因成立的债权。若从时间上讲,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破产债权必须是在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据此,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担保之债权等,均属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掌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债权在破产宣告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破产宣告后,清算组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等而进行的必要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属于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也不在破产债权之列。
但破产债权应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仅是一项一般原则,有时,为维系社会公平,法律也特别明文规定,某些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如《破产法》第26条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到损害时,其损害赔偿额虽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后,仍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中规定,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由此所产生的债权也为破产债权。
第二,破产债权是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债权分为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两种。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有担保的债权又分为由财产担保(主要是物)的债权和由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无担保的债权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统称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这种债权是针对债务人设立的,即以债务人所有的非特定的全部财产为清偿保障,债务的清偿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因其是设定于债务人非特定财产上的权利,没有因物权担保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故破产宣告后属于破产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受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以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担保的债权,享有针对债务人财产中特定物品设立的物权担保。由于此种债权以债务人的特定物为清偿保障,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就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清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自然也就不属破产债权。当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时,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
第三,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这是指破产债权必须表现为或能够折合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债权在设立时目的本不相同,有的是要求交付货物,有的是要求支付金钱,还有的则是要求提供劳务或技术等。但是,在债务人破产之后,诸多债务已不可能再实际履行,只能以货币形式对债权人给予清偿。所以必须把债权货币化,才能以统一标准计算清偿数额与比例,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偿还,做到公平清偿。因此,破产债权必须是财产上的请求权,即可表现为货币形式的债权。非货币形式的债权,应以破产宣告时的价格标准折为货币,或将因债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凡是不能折合为货币形式的债权,如某些以破产人作为或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具有不可替代性,便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其他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请求权,也是如此。但是,如果某些请求权,在破产宣告前能够因债务不履行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可以成为破产债权。对这种具有不可替代性的请求权在破产宣告后,因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成为破产债权,在学术界中则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依法律规定的文意,应当可以成为破产债权。有的认为,此种请求权本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其在破产宣告后才产生的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从理论上讲,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第四,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本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其财产的一种一般强制执行程序,所以破产债权的性质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的。由于破产执行与一般民事执行不同,只有对金钱的执行一种形式。因此这里的可以强制执行,其一是指债权的标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强制执行,可表现为货币形式;其二是指债权受司法机关诉讼保护,依法允许强制执行。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的自然债权,或因走私、赌博等违法行为形成的非法债权,因不受司法保护,不得强制执行,自然也就不属破产债权的范围。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强制执行不是破产债权的特征,而只是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要件,不应将其作为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1]。
第五,须是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债权人客观上享有债权,还必须主动、及时地行使权利,才能获得清偿。对权利的行使,法律一般均规定有一定的程序和时效期间,破产债权也是如此。债权人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或破产宣告后,依照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申报登记债权。根据现行破产法律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便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如前所述,尽管这一规定是不妥的,但其目前仍有法律效力)。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或法院已知道其债权为由,不加申报,否则在破产程序中便会丧失受偿权利。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依现行法律规定,要经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其债权的存在与数额。有的债权可能客观上存在,但因缺乏证据而得不到确认,同样会被排除出破产债权范围。只有得到确认的债权才最终具备破产债权的资格。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在权利行使上的特点,一方面是有权依破产程序得到公平受偿,另一方面,是必须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即必须依破产程序申报、确认债权,从破产管理人处接收破产分配,要受破产程序约束,不能单独、自由地受偿,不得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但是,破产程序外的人自愿代替破产人对破产债权作出个别清偿是允许的,不视为违背公平清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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