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名称权的特征
(一)地域性。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业名称权的效力只及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商业名称权就不受保护。
(二)公开性。商业名称权经登记才能取得,而登记是公示的一种方式,因此,商业名称具有公开性。同时也必须经过公开,商业名称才能为公众知晓。商业名称的创设、变更、废止、转让和继承都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对外效力。
(三)可转让性。商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主体可以转让和继承。我国规定商业名称可以自由转让,但也有一些国家对商业名称转让做了限制。
(四)时间上的无限性。商业名称无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商业名称所有人营业终止并未转让商业名称的情况下,商业名称才绝对终止,而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均有一定的时间性。
二、商业名称权怎么保护
对于商业名称权的保护,除了民法的保护手段之外,我国现代法律还提供了另外两种保护手段,即行政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商品名称的行政保护的优势在于程序简便,易于执行,效率较快,耗时较少。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第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有纠正权。第27条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在遇到侵犯他人商业名称的时候,有权对这种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赔偿被侵权商主体的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的保护领域是民事权利保护法所不足的领域。在实际生活中,法律的反侵权制度往往无法制约到实际的侵权形式,例如冒用他人之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误导消费者的判断能力。这种行为虽然并未违反他人的名称权,却是经济体制中竞争性产品的生产者都到不应承受的损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恰好就是为了弥补民法这方面的不足,该法可以将上述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使侵权人承受民事和行政双重责任,从而加大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遏制力度。
三、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运营以后,其姓名的精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之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进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使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称的使用,究竟为人格之象征,还是表征营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权进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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