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合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仲裁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天津市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各级地方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所属专、兼职劳动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错案是指:劳动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因故意、过失造成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四条劳动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造成错案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和责任人。
第六条追究错案责任实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错案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理。
第二章错案范围
第七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错案,每违反其中一款,认定为一件错案。
一、认定劳动争议案件主体错误的;
二、错误适用申诉时效原则,导致案件结论发生错误的;
三、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
四、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
五、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六、故意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故意遗漏主要证据材料或重要情节导致案件结论错误的;
八、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包括因管辖问题推诿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错案责任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错案要追究承办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承办人员和批准人的共同责任。
第九条独任审理的由仲裁员承担错案责任,合议审理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
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对案件实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提供证据发生变化使案件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免于追究责任的。
第四章错案认定和追究
第十一条错案可以通过当事人或群众投诉、举报以及自查或互查等渠道发现。错案追究时效为一年,自认定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错案事实发生之日起算。错案的认定和追究由天津市劳动争议错案追究监察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错案追究监察小组由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天津市总工会法律部、天津市企业联合会雇主工作部共同组成。监察小组办公室设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负责日常的工作。
第十三条错案追究监察小组办公室有权调阅案件材料,并要求办案部门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初步错案认定和追究意见,由监察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经领导小组研究讨论后,对错案责任人做出追究责任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错案的责任人及案件批准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一、责任人或批准人因为过失而形成本办法第七条中一、二、三、八、九项所列错案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对年处理或审批争议在20件(含20件)以下,发生错案在2件(含2件)以上,以及年处理或审批争议在20件以上,发生错案在4件(含4件)以上的责任人和批准人,暂时取消办案或审批资格,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案追究监察小组负责组织对其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履行其职责。
连续三年出现错案,并经过两次取消办案资格,两次培训考核的责任人和批准人,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案追究监察小组建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调整其岗位。
二、责任人或批准人因为故意而造成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类错案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案件责任人和批准人年发生1件错案并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年发生2件错案或虽然发生1件错案,但情节严重的,除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外,由上级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年发生3件(含3件)以上错案的,除通报批评外,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调整其岗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资格参加任何评先评优活动:一、年内发生1件(含1件)以上因主观故意导致的错案;
二、年处理争议量在20件(含20件)以内,发生过失性错案2件(不含2件)以上;年处理争议量为20件以上,发生过失性错案4件(不含4件)以上的。错案情节严重的,对承办错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系统内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对于已发生的错案,所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及时纠正。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的,对发生错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办人、批准人从重处罚。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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