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仲裁立法的核心问题。在我国,随着《仲裁法》修订步伐的加快,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仲裁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关注。在公正与仲裁关系创新的影响下,发达仲裁国家呈现出从法院对仲裁的严格监督到适当监督、从简单监督到监督与协助并重的基本趋势,只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普遍承认其既判力和执行力。然而,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允许当事人毫无例外地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质疑仲裁裁决。尽管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不同,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撤销仲裁裁决无疑是各国确定的对商事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的最重要方式[1]。事实上,所有国内仲裁法都载有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规定,这一点得到普遍承认,因为“没有任何仲裁不需要法院对仲裁裁决施加最终控制。”[2]
第259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第140条以及《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和第70条规定了不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但具体撤销和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非常简单。除不执行的决定不能上诉外,上述法律没有规定撤销决定的决定、驳回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不执行申请的决定是否可以上诉以及所有司法监督决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逐步建立了两个相互关联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一是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一审终局”司法监督制度;第二,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实行内部报告制度。建立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终审司法监督制度
中国法律将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区分开来。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可以通过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方式进行司法监督,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特别是监督理由并不一致。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只能审查并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这些裁决。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在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规定了两种监督方式: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3]
,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因此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际上包括四种具体方式: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不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外国仲裁裁决和不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此外,对于这四种具体的监督方式,法律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监督理由[4]
长期以来,中国法院没有建立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程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仲裁的良性发展"尽管"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9月8日生效的《仲裁法》对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仍有许多问题有待探讨,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终审一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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