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条款,许多财险公司通过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交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方式来解决应收保费的问题。本文对交费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法律风险作一简要分析,以期起到提示风险的作用。
一、交费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能要承担责任。
投保人交费前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人以保费未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本附加条件无效。民法专家王泽鉴认为:条件系于债务人之一方意思的生效条件无效。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交费行为则完全取决于投保人即债务人单方意思,故此生效条件无效。
2.不利解释原则。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单与保单中约定了合同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的始期即为合同的生效日期。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就有两个起始点。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法院将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3.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无效。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该义务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将投保人的此项义务限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完成,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二、投保人交费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日后的,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能承担责任。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交费,由于生效时间推迟,保险责任期间也应当顺延,那么发生在保险期限后的事故,保险人也应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有:2002年3月28日,张某将桑塔纳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与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特别约定:交费生效。张某于2002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59元。张某车辆于2003年3月31日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多次与保险人联系,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保险期限为由拒不赔偿。张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后经法院一审与二审程序。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保险期限应从投保人交费的5月30日起计算,期限一年,故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3]当民初字第959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终字第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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