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并不属于司法机关,也不享有侦查权,因此,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转化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对实物证据的直接转化。由于物证的客观存在不受人的意志支配,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不同而改变性质。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而且应当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其成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和有力武器。在具体操作上,检察人员只需对纪检监察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就可以办理法律手续,直接调取。对于纪检监察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复印、复制的,需要注明证据来源是否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收集证据单位的印章。
2、对言词证据的间接转化。言词证据的存在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客观环境影响,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人员取证,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内容;相同的人员在不同的环境下取证,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检察机关在办理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重新收集言词证据。但对纪检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写出的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经过严格审查,只要其出自当事人真实本意,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就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纪检监察机关进人刑事诉讼程序后,因被调查人死亡、出境而无法取证的,检察机关应围绕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所取得的证据能够印证被调查人原先陈述的,其陈述也可依法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债权是否可以作为贪污罪对象
针对债权而涉嫌贪污罪的,主要表现在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予以隐瞒,不纳人国有资产评估,将债权予以控制,待后将债权转化成所有权的情况。
对于“债权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不包括债权,理由是:
(1)债权在民法的角度属于请求权,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等同于所有权。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只将“公共财物”规定为贪污罪的对象,而没有规定债权,“财物”也不可能解释到包括“债权”的地步。二是肯定说,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
(1)债权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在债权实现后,隐瞒债权的行为人实际上就取得了财产权。
(2)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司、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还包括债权;如果不把债权作为贪污罪的对象看待,对保护国有财产是不全面的。
关于“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对象”的争议,实际上是关于作为债权或债的标的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问题。具体到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的争议案件,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债权并将债权予以实现继而非法占有标的物(金钱或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情况认定为贪污罪是应当得到肯定的。
由于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在尚未实现时,实际上还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对象规定的“公共财物”的范围问题。所谓财物,与财产没有实质区别,但是,财产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则值得探讨。众所周知,贪污罪属于贪利性渎职犯罪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对贪污罪对象“财物”的理解,和对其他财产犯罪对象的理解具有共通性。
有些国家(如日本)的《刑法》专门规定了利益罪(或得利罪),法律把财产罪明确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相并列的概念,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利益罪作明确规定,作为侵犯财产犯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上而言的,自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当然,就具体财产罪而言,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不可能包括财产性利益,如盗窃罪。但是,在贪污罪中,由于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隐瞒债权这种欺骗的形式使债权的标的失控于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在解释论上将贪污罪对象“公共财物”理解为包括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目的解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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