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是适用于海上活动领域内的保险关系的统称,它是保险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同时,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和海上保险对海上运输的保障作用,海上保险又是海商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基于各国长期以来的立法传统,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一直被列入海商法之中。目前在国际上尚无有关海上保险的国际公约,因而调整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的依据主要是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其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海运实践发挥着主要的指导作用。
一、海上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财产因海上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具体类型之一,基于自身的特定内容形成了如下特征:
1、承保风险的综合性和复杂性
海上保险所针对的风险主要是航海中所遇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由于海上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的特殊性,使得航海风险大于陆上风险,致损原因也更为复杂。它可以来自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也可以是船舶本身的缺陷导致船舶碰撞、触礁、搁浅、沉没等,甚至航海事故可以起因于海盗、船员的不法行为或者有关当局对船舶扣押等人为灾难。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不仅具有复杂性,而且以综合性为特点。因为,它所承保的风险不限于在海上发生,也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随着国际多式联运和集装箱运输综合保险的发展,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综合性的特点更为突出。
2、承保标的的多样性和流动性
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多样性,具体包括:船舶、货物、运费、法律责任(诸如船舶碰撞或漏油污染等事件引起的赔偿责任)及其相关的经济利益。海上保险合同主要是围绕船舶和运输的货物,为海上运输活动提供保障,而这些船舶或运输货物往往是处于流动状态的,因而,海上保险的承保标的以流动性为特色。
3、承保内容的多变性和国际性
海上保险是与海上货物运输紧密相联的,从而要受海上运输活动的影响。由于在海上运输中经常会出于贸易经营的需要而转让提单、转让或出售船舶、将船舶予以抵押等,相应地也就引起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较为频繁。这对于保险人来说,意外着承保对象的变化。与此同理,海上运输是为国际贸易提供服务的,从而决定了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国际性。
二、海上保险的种类
海上保险的种类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保险标的划分,海上保险可以分为货物保险、船舶保险、运费保险、保赔保险及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
货物保险的对象主要是贸易商品。船舶保险承保货船、客船、拖船、油轮等各种类型的船舶的船壳、机器、设备、船舶费用及碰撞责任等。运费的保险承保班轮运输中的运费和租船运输中的运费风险,一般而言,只有到付运费才是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保赔保险是指由船东组织起来的互保协会承保的风险,此种风险是一般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风险是一种综合险,承保在海上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费用的损失及产生的责任。
2、依保险价值划分,可将海上保险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先约定一个价值,并依该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依该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并支付保险赔偿的保险。
不定值保险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约定保险价值,保险合同中只载明保险金额,在出险后,再核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依该价值进行赔付的保险。
一般而言,海上运输货物均采用定值保险,船舶保险则采用不定值保险。
3、依海上保险的期间,可以分为航程保险、定期保险、混合保险、船舶停泊保险和船舶建造保险
航程保险,即保险在规定的航程范围内有效。航程保险是从空间角度来限制责任人的责任期间的,即明确规定起运港和目的港。
定期保险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以时间来限制的。定期保险不能笼统地写明保险期为半年或一年,而应写明具体的起止时间。保险合同一般写明自中午十二时起至中午十二时止,如不写明,则以当天的零时为准。
混合保险即同时以时间和空间两方面来限制保险合同的期间。
船舶停泊保险承保船舶在停泊期间的风险。船舶在停泊期间其风险的程度远远低于船舶在航运中的风险程度,其保费也往往会便宜许多。
船舶建造保险专门承保船舶在建造期间的各种风险。其承保的期间为从船舶开始建造起至船舶下水为止。
4、依承保的方式,可以划分为逐笔保险、流动保险、总括保险和预约保险
逐笔保险即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针对某一保险标的逐笔商定承保项目的保险,多数保险合同属于这一类。
流动保险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由保险人按约定的办法预收保费,被保险人定期向保险人报告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在其最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保险。
总括保险指在保险期限内,当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均予以赔付,但每次赔付的金额应在保险总金额内扣除的保险。在保险金额被扣完时,保险人的责任即解除。
预约保险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先签订一个保险合同,规定在约定的范围内的风险,均由保险人自动承保,最后由双方结帐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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