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打医疗纠纷赔偿陈述词的范本
医疗纠纷赔偿陈述词
尊敬的各位专家:
患者某某与北京某某医院医疗事故鉴定一案,我作为患者的代理人,现在陈述如下意见:
(一)案情经过
2006年3月26日,患者咳血四天,因怀疑是“肺结核”而入住北京某某医院内科治疗。北京某某医院初步诊断为:
1、肺部阴影待查;
2、肺结核;
3、肿瘤;
4、慢性支气管炎;
5、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见北京老年医院病历第一页)。3月30日1点,北京某某医院肿瘤科为患者做了支气管动脉栓塞术,术后4小时,患者因“有尿不能排出,导尿一次”,即已经出现尿潴留现象,患者发现双下肢无力,右下肢麻木;4月2日,患者双下肢感麻木,左腿不能活动(见老年北京某某医院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第1、2页)。4月3日患者病情加重,先后转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脊髓血管病、神经原性膀胱、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肝囊肿等,经过一年多的治疗,患者至今双下肢麻木肿胀,活动不利(即双下肢瘫痪),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
(二)导致患者现在的损害结果与北京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北京某某医院采取治疗手段不当,导致了患者双下肢瘫痪、小便失禁的直接后果。
根据患者的症状,北京某某医院选择做支气管动脉栓塞术前应当为病人先做超选检查,但是北京某某医院根本就没有做这一预测性检查(超选利多卡因脊髓功能诱发实验),而超选利多卡因脊髓功能诱发实验是唯一鉴别内间动脉是否合并脊髓根动脉的有效方法,如果做了这一检查,就很可能避免出现截瘫的情况。另外,2006年3月26日,北京某某医院为患者作的化验报告单上体现出:血RTN:79.35,即血常规:中性粒细胞79.3属于增高,有感染倾向(正常为43-76),缺少术前有感染倾向的专项血化验检查。而在支气管栓塞术的禁忌症中,有感染倾向,是禁止手术的。但是,北京某某医院在明知患者有感染倾向的情况下,还为其做支气管栓塞术,在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
2、北京某某医院采取治疗措施不当,延误治疗时机,导致患者双下肢瘫痪、小便失禁。
2006年3月30日1点,北京某某医院肿瘤科为患者韩*会做支气管动脉栓塞术,3点手术结束,7点患者就告知医院方:“有尿不能排出,右下肢发麻”,并且护理记录单中也缺少第一时间(病人出现右下肢麻木感)重要记录,进而丧失宝贵治疗时机(见北京某某医院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第1、2页)。此时,北京某某医院的医生应当意识到患者已经出现脊髓损伤早期综合症,应当立即给予相应的治疗。但是,北京某某医院的医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治疗措施,仅给患者采取无菌导尿术,事隔17小时后,即3月31日下午才给患者做CT检查,之后也没采取相关的治疗措施,丧失了最佳救治时机。
其次,延误用药,缺乏有真对性诊治。主要表现在:
1、吡啦西坦是脑细胞营养药,此药的应用是针对3月31日头颅CT;右侧基底结区腔梗而言与“脊髓病变”的疾病无治疗关联,更谈不上“脱水治疗”。
2、腺苷钴胺是唯一治疗神经营养药,仅用了一次。
3、北京某某医院医疗设备不齐全,延误了对患者的正确诊断。
患者手术后病情加重时,北京某某医院应当为患者作“核磁共振”检查,以尽早确诊治疗,北京某某医院没有此医疗设备也不建议患者转院到有条件的医院治疗,而是一拖再拖,在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作“核磁共振”检查时,才得知医院没有此设备。
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患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病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或卫生局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卫生行政机关及鉴定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矛盾不在医患之间,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再如伤害案件的肇事者对医疗后果不满,要求医院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医疗纠纷,若院方确实存在医疗过失并应该由医院承担责任,也必须以患者的名义请求赔偿。
二.纠纷的客体是患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
医疗纠纷一般都是患者认为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或者感到留下了不良后果的隐患,并且患者认为这种不良后果的产生是由医方的过失所造成。当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便产生了医疗纠纷。所谓不良后果,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轻者可出现功能障碍、增加痛苦、延长治疗时间等,严重的可致病人死亡或残疾。对医疗纠纷的后果,由于是显而易见的,医患双方一般多无异议。而对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则往往成为纠纷的焦点。由于人体结构的复杂性和个体的差异性,使疾病的发展也变化莫测。就目前的医学科学水平,有些疾病的不良后果是其产生发展的自然转归,是医护人员所不能避免的;当然,由于医护人员的责任心问题、技术水平等方面的缺陷,也可以使病人出现不良后果。
三.纠纷必须与诊疗护理工作有关。
医疗纠纷必须是针对诊疗护理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的,除此之外的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例如,某产妇在某医院?产一男婴。按规定,婴儿室的护士每天都要按时将新生儿送到病房让产妇哺乳。分娩后第三天,护士象往常一样将小车停在走廊里分别送新生儿到母亲的床边,当送完两个新生儿之后再回到小车旁,发现该产妇的孩子不见了。虽经多方积极寻找,但仍无下落。产妇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医院认为孩子被盗护士无法防范,拒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因而产生了争纷。后诉至法院,以医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才了结此案。本案虽然是医患之间的纠纷,但由于不是针对诊疗护理工作而产生的,故不属于医疗纠纷,而是医患之间普通的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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