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都依据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而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我国首次在法律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称为“相当金钱赔偿”,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瑞士称为“金钱给付之慰抚”,日本称为“慰谢料”,法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台湾称为“慰抚金”,我国的称呼不一,如有的称为“残疾赔偿金”,有的称为“死亡赔偿金”,有的称为“精神抚慰金”,等等。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其数额的确定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正如秋菊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却必须“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内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己而为之,本无可厚非,但如此人为的为了操作方便、为求司法的“统一”而限定数额,有违精神损害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的规定是怎样的
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多少?这一问题在法律界一直争议较大。2002年9月,四川省高院出
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意见》明确规定: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为500元-5万元。《意见》规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在确认侵犯他人上述权利,并“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就应当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四川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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