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0:16:04 124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顾生,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周耕,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10楼C座。

法定代表人谢盛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周耕,被上诉人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盛宾、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海南交行与利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予以保护。利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海南交行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理,应予支持。利辉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三块土地,系其与三案外人合作建房之合作用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合作建房合同未依法履行完毕之前,利辉公司并无合法依据取得合作土地的使用权。利辉公司独自隐瞒土地合作的事实,将合作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严重侵犯了合作土地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抵押行为应确认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海南交行对抵押物的合法有效性审查不严,应负一定责任。海南交行主张抵押权有效无理,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利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交行偿付1993年12月25日的1800万元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0.98%自转款之日分段计付至1995年5月1日止;罚息自1995年5月2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月5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辉公司已付利息2933716元应予扣除;二、利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交行偿付1997年11月6日借款18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7.92%自1998年1月6日计付至同年12月6日止,罚息按国家银行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自1998年12月7日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海南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72元由利辉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南交行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抵押权无效,使上诉人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抵押权有效。被上诉人利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5日,海南交行与利辉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交行借给利辉公司2300万元用于建设广安大厦项目,借款利率为月10.98%,借期10个月。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签约后,海南交行分别于同年12月30日转款800万元、1994年1月6日及21日转款各500万元给利辉公司。199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利辉公司的借款期限展延6个月即延至1995年5月1日。截止1994年12月21日,利辉公司共向海南交行偿还利息合计人民币2933716元。此后,利辉公司再未偿还借款本息。1997年11月6日,双方又续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利辉公司向海南交行借款18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月利率为7.92%,借期11个月即自1997年11月7日至1998年10月7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辉公司用其座落于海口市南航西路、海口市海关西侧及义龙西路的三宗合作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签约后,海南交行于1998年1月5日转款1800万元还清了原借款本金,而1997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利辉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利辉公司用作抵押担保的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是案外人海口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和海口市新华区城西乡面前坡村经济社。利辉公司与该三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利辉公司出资,该三案外人分别提供土地,合作建房,在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比例分享房产。利辉公司在办理合作建房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将部分合作土地使用权办至自己名下,且未经该三案外人许可即以此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因利辉公司未依约对合作建房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故该三案外人分别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利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回合作土地使用权,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利辉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出资建房,已构成违约,故对三宗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均判决解除合作合同,利辉公司则退还合作用地。现三宗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均已审结,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

(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收付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34号、(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5号、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交行与利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利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及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利辉公司应向海南交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辉公司向海南交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三块土地,系其与三案外人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合作用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合作建房合同未依法履行完毕之前,则无法按约定由双方分享房屋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利辉公司取得合建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则无合法依据,且其隐瞒合作建房的事实,将合建土地使用权用作借款抵押担保,亦侵犯了合建土地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判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海南交行主张原判使上诉人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该抵押权应为有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72元由海南交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3月22日 19:59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房地产开发相关文章
  • 李**与荣成**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李*钢(曾用名凌然),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扬庄小红楼9栋1号。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42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30号4号楼3单元8号。被告**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17号,**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勇,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号,**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钢诉被告**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邓
    2024-04-10
    241人看过
  • 上海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某某物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时间:2003-03-25当事人:张明良、王某某、罗哲法官: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xx室。法定代表人张明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培初,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支路301弄1号底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功犹、朱备军,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1834号。法定代表人罗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挽澜,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公司(以下
    2023-06-04
    259人看过
  • 矿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元、委托代理人刘晓海、李哲;耿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西平县酒店乡朱仓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任书芳、林圣堂;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西平发源玄武岩采石厂委托代理人刘晓海到庭参加诉讼。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蜘蛛山玄武岩矿经传唤未到庭。二审上诉期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具函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述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23-06-08
    398人看过
  • 北京某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复制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9424号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138号。法定代表人吕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馨瑶,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30号。法定代表人毛德胜,该公司总理。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孙天俭,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宝,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二府园6号。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敏,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办渭滨西路132-3-2号。
    2023-06-08
    436人看过
  • 吴成国诉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国,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委托代理人张*营,系**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宇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1号。法定代表人石*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波,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育工街11-14号。上诉人吴*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华、陈*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
    2023-05-05
    399人看过
  • 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权纠纷
    申请再审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市鸭绿江饭店(以下简称鸭绿江饭店)、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关于撤销权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2008)丹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5日,申请再审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与被申请人金源公司的房屋转让是有偿转让,从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和被申请人金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辽宁客来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拨付给被申请人金源公司近2,000万元抵顶申请再审人购房款。再有税务部门、审计部门对转让价格的书面确认,也证明申请再审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被申请人鸭绿江饭店与被申请人金源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的债权不能成为行使撤销权的依
    2023-04-23
    187人看过
  • 肖某、朱某等十三人诉东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7年的10月,对于东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发商)来说,可谓是一个多事之秋。其开发的相当一部分商品房因卫生间结构设计问题与很多业主闹得不可开交。因其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卫生间为下沉凹槽式,但交付的商品房卫生间结构却没有采用下沉式,业主们认为开发商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进行赔偿。业主们先是到开发商的销售部理论,但经过多次的协商均没有取得结果。后肖某、朱某等十三人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我和我们律师事务所的蔡主任接手这个案件的时候,开发商已经接到了法院的传票,二十天后将进行开庭审理。更为紧急的时,案件的举证期限就剩几天了。我还清楚的记得,开发商的总经理第一次与我们讨论案件的时候那十分焦急的样子,那烟是一支接着一支的抽,约二个小时左右,整个烟灰缸都装满了烟头。其实从业主们要求赔偿的数额并不太大,加在一起还不到6万元,但是因为相同情况的远不止已经起诉的
    2023-06-08
    362人看过
  • 房地产开发商经济纠纷案件
    西安市王先生因不满开发商以“交房”为条件代收大修基金,多次协商无果后,将开发商西安蒂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2006年9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昨日开庭审理。怕被挪用拒向开发商交基金2005年6月,王先生在位于电子正街的“我爱我家”楼盘购买了一套住宅,开发商为西安蒂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2005年10月底交付使用。2005年10月28日,王先生接到开发商的收房通知,并附有一张“交款通知书”,上面写明,办理入住手续前,除缴纳天然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外,还需缴纳3168元的“专项维修基金”。王先生说,害怕大修基金被开发商代收后挪用,自己才打算亲自将“专项维修基金”交到房管局或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但因为开发商没有提供“缴存通知书”,坚持要将“专项维修基金”交于他们管理,否则将不予办理交房手续。所以他也没有办理收房手续,大修基金也未能缴纳,入住时间拖延近一年。今年9月,王先生
    2023-06-10
    185人看过
  • 石琼与某村委会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琼,女,生于1978年6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街90号。委托代理人:刘昀(曾用名刘*奎),男,生于1957年9月5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系石-琼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齐*洪,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平,**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凤凰镇中河村。法定代表人:梁*菊,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刘*林,男,生于1953年12月10日,汉族,下岗工人,住重庆市万州区沙河镇青年路。委托代理人:刘昀(曾用名刘*奎),男,生于1957年9月5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系刘*林之弟。上诉人石-琼与被上诉人巫溪县宁厂镇薅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薅坪村委)、巫
    2012-06-12
    312人看过
  • 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
    2002年9月1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与被告一签订(2002)房字第1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建设佛山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用于归还建行2000年房字第11号合同项下的款项,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2年9月29日至2003年9月29日,并约定了利率。同日,建设佛山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2002)年抵字第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二愿意为被告一与建设佛山分行所形成的自2002年9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间的一系例债务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当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建行佛山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二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二并用其拥有的位于佛山市环市镇镇安管理区桂澜路旁[原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603978号,新证号:佛府国用(2004)第06000623529号]面积
    2023-06-09
    227人看过
  • 王XX等九人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房屋纠纷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本人接受本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件的性质诸位原告以房屋买卖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启动了本案的诉讼程序。但是,通过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反映出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现象上体现了两个方面的性质。一方面,就是原告王XX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反映出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诸位原告分别为建设单位以及国用(2003)字第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陈XX为土地使用者并由被告提供土地反映出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事实法律关系。如果按前者确定案件性质,那么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二证一书”中所确定的建设单位系诸位原告又如何解释?为什么双方当事人仅仅订立房屋
    2023-06-12
    174人看过
  • 湖北武汉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等预售商品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42层。法定代表人:许隆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春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路永胜东街23号海印苑A1一1梯301房。法定代表人:甄科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振海,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湖北宝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4号。负责人:邹建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为与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
    2023-04-22
    60人看过
  • 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o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编号:深(罗)1034652),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永通大厦12楼1218号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房地产的单位租金按房地产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25元,月租金总额为人币2500元,被告应于每月五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租赁原告房地产的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双方又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出租房屋的单位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8元,月管理费总额人民币800元;被告实行每月定额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和中央空调费,这二项费用的单位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2元计算,每月共计人民币120元。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
    2023-04-23
    403人看过
  • 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李亚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琼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20日,原告李亚琼与被告上海海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9月19日更名为上海加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广海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1995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七莘路广海花园五幢一楼零一室即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5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7.42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83000元,当日原告应交付房款人民币173000元,对在签订本合同前原告所交付的认购定金10000元抵作房款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73000元,被告于1995年5月4日将上
    2023-04-23
    321人看过
换一批
#房产变更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房地产开发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通过有计划地开发和建设,将生地或毛地改造成具有供水、供电、供热、道路等基础设施和一定建筑水平的土地,并以一定的价格出售给购房者的过程。 房地产开发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土地获取、规划设计、施工建设... 更多>

    #房地产开发
    相关咨询
    • 房地产合作开发货款纠纷
      广东在线咨询 2022-05-03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一方与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一方或多方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条件下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以签署联合经营协议的合伙制联建;二是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开发;三是房屋参建。 关于该货款合同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没有则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诉讼。
    • 房地产公司开发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多长时间
      贵州在线咨询 2023-10-02
      1、因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限是三年。 2、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3、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
    •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交什么税
      河北在线咨询 2021-12-15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交的税种有:1%至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教育费附加;2至3%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0.05%的印花税;1.2%的房产税;3%至7%的增值税。
    • 什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甘肃在线咨询 2024-09-10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这就是说,最少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必须是具备房地产
    • 民法典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4-08-30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