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顾生,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周耕,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10楼C座。
法定代表人谢盛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周耕,被上诉人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盛宾、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海南交行与利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予以保护。利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海南交行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理,应予支持。利辉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三块土地,系其与三案外人合作建房之合作用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合作建房合同未依法履行完毕之前,利辉公司并无合法依据取得合作土地的使用权。利辉公司独自隐瞒土地合作的事实,将合作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严重侵犯了合作土地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抵押行为应确认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海南交行对抵押物的合法有效性审查不严,应负一定责任。海南交行主张抵押权有效无理,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利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交行偿付1993年12月25日的1800万元的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0.98%自转款之日分段计付至1995年5月1日止;罚息自1995年5月2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月5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辉公司已付利息2933716元应予扣除;二、利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交行偿付1997年11月6日借款18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7.92%自1998年1月6日计付至同年12月6日止,罚息按国家银行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自1998年12月7日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海南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72元由利辉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南交行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抵押权无效,使上诉人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抵押权有效。被上诉人利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5日,海南交行与利辉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交行借给利辉公司2300万元用于建设广安大厦项目,借款利率为月10.98%,借期10个月。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签约后,海南交行分别于同年12月30日转款800万元、1994年1月6日及21日转款各500万元给利辉公司。199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利辉公司的借款期限展延6个月即延至1995年5月1日。截止1994年12月21日,利辉公司共向海南交行偿还利息合计人民币2933716元。此后,利辉公司再未偿还借款本息。1997年11月6日,双方又续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利辉公司向海南交行借款18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月利率为7.92%,借期11个月即自1997年11月7日至1998年10月7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辉公司用其座落于海口市南航西路、海口市海关西侧及义龙西路的三宗合作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签约后,海南交行于1998年1月5日转款1800万元还清了原借款本金,而1997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利辉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利辉公司用作抵押担保的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是案外人海口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科学院南海研究站和海口市新华区城西乡面前坡村经济社。利辉公司与该三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利辉公司出资,该三案外人分别提供土地,合作建房,在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比例分享房产。利辉公司在办理合作建房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将部分合作土地使用权办至自己名下,且未经该三案外人许可即以此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因利辉公司未依约对合作建房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故该三案外人分别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利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回合作土地使用权,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利辉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出资建房,已构成违约,故对三宗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均判决解除合作合同,利辉公司则退还合作用地。现三宗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均已审结,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
(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收付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海中法民初字第34号、(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5号、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交行与利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利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及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利辉公司应向海南交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辉公司向海南交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三块土地,系其与三案外人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合作用地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合作建房合同未依法履行完毕之前,则无法按约定由双方分享房屋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利辉公司取得合建土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则无合法依据,且其隐瞒合作建房的事实,将合建土地使用权用作借款抵押担保,亦侵犯了合建土地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判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海南交行主张原判使上诉人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该抵押权应为有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72元由海南交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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