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王**的犯罪定性
王**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问题。王**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希望合议庭谨慎认定。本案是3个人实施犯罪,目前到案两人王**,李**。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两人自从到案以后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到底是合谋准备实施盗窃还是抢劫始终是矛盾的,就是说王**自始至终说是去盗窃;李**自始至终说是去抢劫。辩护人认为:李**因为其实际上实施了暴力,明知自己一定会构成抢劫罪,又加之与王**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其供述存在不实的相当可能性。而王**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路上才知道另外两人实施了暴力,一般人来讲包括王**正常都会理解为既然实施了暴力就会构成抢劫罪(因为是一起“犯罪”,构成抢劫罪当然也包括自己),不会了解到自己有不转化犯罪性质的可能性存在。也就是说,王**不可能会了解法律去避重就轻。因此,王**的说法可信度大。
从王**,李**供述一致的某些方面看:“去了3、4次发现有人没有下手”;“事前决定从窗户进去”;“事前分工王**在外面望风,发现回来人打电话通知现场的人”等等所有这些合谋的细节洽洽是符合了盗窃罪的主观故意犯罪特征的。
因此本案就涉及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及其审判实践中的转化型抢劫罪认定问题。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共同犯罪,实质就是“行为过限”问题。当共同实施先行行为的人只有部分成员实施了后行行为时,共同实施先行行为的人是否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这时,应当查明各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事先是否有过“抢劫”通谋。如事先有“抢劫”通谋,没有实施后行行为的部分成员,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如事先没有“抢劫”通谋,只是“合谋”盗窃,因实施后行行为人扩大了共同犯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属“实行过限”,这对未实施后行行为的人来说,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其行为只能按盗窃罪处罚。
本案中,如果王**的说法是事实,王**因为事前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共同故意是“盗窃”,实施犯罪过程中又是在外面“望风”没有到现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其行为就应认定是盗窃罪。
转化型抢劫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案例比比皆是。如何认定本案张-勇的犯罪性质是否属于是“没有转化的共同犯罪人”,建议合议庭认真考虑。
二、本案量刑意见
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参照当地盗窃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来认定。
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全国盗窃罪的“数额巨大”是3万元至10万元以上。辽宁省法院的具体数额现在虽然没有出来,考虑辽宁省从平均工资、人均可支配收入都应是占到全国前10名之内。辽宁省法院历史上的各个类型经济犯罪的量刑数额规定也是占到全国的前10名之内的。因此,可以说,就是辽宁省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出来,辽宁省盗窃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的起点也是应该在6万元至7万元以上。因此,本案犯罪数额15000元不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应是数额较大。因为我国刑法实行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只要有生效的相对较轻的法律规定,就是优先适用的。
因此建议:合议庭如果认定本案王**构成抢劫罪就应该在3—10年之内量刑;如果认定王**构成不转化的盗窃罪就应该在3年以下量刑。
三、对被告人王**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情节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犯罪客观方面表明,“王**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这是客观事实。犯罪主观上,几次密谋并且临近现场准备实施犯罪,后没有实施,说明被告人王**不是那种主观骨子里敢“抢”的被告人,和社会上其他刑事抢劫案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被告人王**实际就是来沈打工的传统农民,历史上无前科劣迹,家庭成员也都是遵章守法的老实人。这次犯罪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自己的孩子上大学一时筹集不到学费,才“铤而走险”去实施犯罪。犯罪后,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也能够真诚悔罪。
我国法律的真正目的是治病救人,惩罚不是最终目的。当然,王**的行为构成犯罪,定应接受刑法的处罚。
建议合议庭考虑上面意见,对被告人王**轻判。
辩护人:辽宁XX律师事务所xxx
201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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