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浙刑一终字第40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启忠,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农民,住钟山县钟山镇城厢街142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真礼,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农民,住钟山县钟山镇城厢街123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树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启忠、钟真礼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强、王国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杭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蒋启忠、钟真礼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两被告人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徐安、吕树洪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春莲、检察员应建廷、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启忠、钟真礼案发前到浙江省杭州市。2006年4月初,钟真礼提议并与蒋启忠共谋抢劫。同月5日晚11时许,两被告人分别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和美工刀,在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5号大街K210公交车站附近伺机作案。当浙江省育英职业技术学院青年女教师冯倩路过时,两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冯倩劫持到K210公交车站东侧的绿化带内,劫得冯倩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8元的移动电话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84元的MP3随身听一只、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两张等物。两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冯倩说出银行卡密码,由钟真礼、蒋启忠先后持银行卡前往附近的银行取款机上取款,蒋启忠用两张银行卡共取出人民币1350元。恐罪行败露,两被告人产生杀人灭口的恶念,遂分别持刀刺割冯倩的颈部、胸腹部,并将冯倩的衣服脱光,抛入绿化带旁边的水渠。被害人冯倩被刺致左侧颈内静脉离断,急性大失血合并溺水而死亡。同月7日,蒋启忠、钟真礼又持所劫银行卡在商店消费人民币1673.3元。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启忠、钟真礼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各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均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分别对两被告人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元。判令蒋启忠、钟真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树强、王国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万元,两被告人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蒋启忠上诉提出,本案犯意系钟真礼提出,自己没有杀人故意,且系在钟真礼授意下持卡去取款及消费,原判量刑稍重,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蒋启忠参与抢劫是迫于生计,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抢劫犯意系钟真礼提出,要求改判其死缓刑。钟真礼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钟刺切被害人颈部有误,量刑过重;并称钟没有杀人故意,系被害人突然站立而致使钟所持美工刀不小心划伤了她的颈部;且钟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钟真礼还称其按住被害人是防止她跳河,是在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才同意将被害人抛至河中,原判认定其与蒋启忠一起将被害人扔入水渠,直接共同致被害人死亡不当。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两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启忠、钟真礼故意杀人、抢劫的事实,有章思芬、陈晓燕、冯树强、曹一鸣、阎澄宇、施填杰、李峰、杨志明、俞成、陈阿龙、高博、史彩珍、钟全礼、钟堂礼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尸体和DNA检验报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登记资料、个人客户资料查询单、上海物美大卖场杭州下沙店购物清单、银行监控记录和照片,查获的赃物移动电话手机、MP3及赃物估价鉴定,被烧毁的银行卡和从现场提取的凶器美工刀片、被害人的衣物等证据证实。蒋启忠、钟真礼亦供认在案,所供可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
(1)钟真礼持美工刀挟持被害人,并将刀架在被害人颈部威胁而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财物后,钟真礼和蒋启忠一起将试图逃跑的被害人拉回按倒,钟真礼还按住被害人的双腿便于蒋启忠刺戳,后又与蒋一起将被害人脱光衣服扔入水渠,足以证明两被告人均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故蒋启忠、钟真礼及钟的二审辩护人分别称蒋、钟没有杀人故意,钟系过失划伤被害人的颈部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2)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致供蒋启忠刺戳被害人时,钟真礼按住被害人的腿部便于蒋刺戳。故钟真礼上诉称其按住被害人双腿是为防止被害人跳河显系狡辩,不予采信。
(3)两被告人在确认被害人已死亡后将她扔入水渠,造成已垂死的被害人合并溺水死亡。钟真礼上诉称其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故钟就此提出上诉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启忠、钟真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被告人的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严惩。蒋启忠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蒋启忠、钟真礼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蒋启忠、钟真礼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启忠、钟真礼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丁卫强
代理审判员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赵明霞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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