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的心理事实Ⅰ:事实性认识
事实性认识是指对于构成事实的认识,这就为事实性认识限定了范围。(注:故意中认识因素的对象应包括典型事实的全部构成因素,即全体心理上对这些构成因素性质的认识。事实性认识包括对以下因素的认识:
(1)行为的性质。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认识,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属于违法性认识而非事实性认识。
(2)行为的客体。对于行为的客体的认识,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自然或者社会属性的认识。例如杀人,须认识到被杀的是人。凡此,即属于对行为客体的事实上的认识。
(3)行为的结果。对于行为结果的认识,是指对行为的自然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预见。即其结果是行为的可期待的后果。
(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指行为人意识到某种结果是本人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是采取某种手段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都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认识。
(5)其他法定事实。例如时间、地点等,如果作为犯罪构成特殊要件的,亦应属于认识内容。此外,某种行为的前提条件,亦在认识限度之内。然而,在逻辑上,这些条件又有决定犯罪性质的作用,如果行为时这些条件不存在,就无犯罪可言。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条件又可称为“行为的伴随条件”(concomitantidicondotta)。除上述情况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特定事项作为认识对象,无此认识则无故意。例如,在刑法明文规定明知的场合,就是如此。
事实性认识还存在一个认识程度问题。在故意犯罪中,认识程度是指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应当指出,这里的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都是指行为在当时情况下的一种主观判断,因而属于主观认识内容,而非客观事实。所谓认识结果必然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发生是在预见之中的。所谓可能发生,是指行为人当时认为,基于事物发展的趋势,结果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对于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具有一定意义。
一般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又包括认识结果可能发生。对此,理论上没有疑问。而间接故意,在理论上通常称为可能的故意或者未必的故意,因而都以认识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但也有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之认识因素,在程度上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两种情形。这里的争论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认识结果必然发生而又不希-望其发生这种心理状态?对此,我的态度是否定的,键是要正确地理解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故意的心理事实Ⅱ:心理性意志
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志。意志对人的行动起支配作用,并且决定着结果的发生。如果说,意志对于行为本身的控制是可以直观地把握的话,意志对于结果的控制就不如行为那么直接。因为结果虽然是行为引起的,它又在一定程度上受外界力量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必然的结果与偶然的结果。必然后果是由意志力支配的后果,可以归之于行为。而偶然后果是受外在东西所支配的后果,不能归之于行为。
从意志与这些结果的关系上来说,必然结果是意志控制范围之内的、预料之中的后果;偶然结果是出于意料的结果。从意志对行为后果的支配关系上,我们可以把故意中的意志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一)希-望
希-望是指行为人追求某一目的的实现。在刑法理论上,由希-望这一意志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与一定的目的相关联的,只有在目的行为中,才存在希-望这种心理性意志。在希-望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有意识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某一目的,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意志通过行为对结果起支配作用。
(二)放任
放任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一种纵容的态度。在刑法理论上,由放任这一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间接故意。放任与希-望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希-望是对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放任则是对这种结果有意地纵容其发生。两相比较,在意志程度上存在区别:希-望的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的犯意模糊而随意。
对于希-望是一种意志,在理论上是没有疑问的,也符合心理学原理。但如何看待放任的意志属性,不无疑问。因为心理学上的意志行为都是以追求一定的目的为特征的,是目的行为之实现。而在放任的情况下,发生之结果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通常认为放任行为没有自身目的,那么,又何以论证放任的意志性呢?
我认为,对于放任的意志性,应当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主观联系上加以说明。在放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是认识到其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的结果,如果持希-望的态度,就是直接故意。对于这种可能的结果,如果既不希-望其发生,亦非否定其发生,这就是间接故意。因此,作为可能的故意,间接故意不仅认识上是可能的,即认识结果可能发生,而且在心理态度上也是“两可”(这也可以说是一种可能)的,在上述论断中,实际上存在的故意本身的可能,和与故意相联系的结果发生的可能到底意在何指,捉摸不透,耐人寻味。译者将可能(eventale)与可能(possibile)用原文注出,按照我的理解,故意本身的可能是指认识上的可能,属于认识因素,与故意相联系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是指对这种结果发生的两可态度,因而属于意志因素。)这种“两可”态度,表明行为人具有“接受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accettazionedirisch-io),这就是间接故意的意志性。间接故意的意志性不仅从心理态度上可以得到说明,更重要的是从其与结果的关系上得到解释。这种关系,正如间接故意一词所表明的,是一种间接关系。
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其结果具有间接性、附属性和派生性。那么,这种间接的结果为什么能够归之于行为人呢?对此,黑*尔引用了一句绝妙的古谚:“从手里掷出的石头,变成了魔鬼的石头。”由此可见,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一旦行为实施,对于可能发生的结果是非行为人所能控制的。但之所以仍然将这种结果归之于行为,是因为这块石头毕竟是行为人所扔,即使变成了魔鬼的石头,也是行为人的意志之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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