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词证据包括三种:
(1)主体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言词证据,例如,纪检人员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
(2)形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言词证据,例如,证人忘记签名的证人证言;
(3)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而从狭义上看,非法言词证据则仅指广义说的最后一种,即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
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六十一条,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明确规定,这一修订,不仅有利于提高了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更体现了“执法为民”的立法宗旨。但是,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据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绝对排除,物证、书证可以补正的予以补正,难以补正的,也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在收集言词证据时,即使出现一般性违反程序的行为,也应一律排除。
第二种观点:所谓绝对排除的言词证据,应当仅限于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类似可能导致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或者被害人因为害怕或者迫于威胁而可能作出一些违背其个人意志的供述、证言等的言词证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第1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排除那些依据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或者类似可能导致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产生害怕心理或者迫于威胁,而作出的违背其个人意志的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等,这里的“其他非法方法”应当指的是那些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可能迫使上述人员违背其意愿供述或者陈述的方法,而不应当包括因为一般的违反程序行为而提取的言词证据,例如通过证实,确因人员紧缺,而又时间紧迫,不得已而仅有一名侦查人员所作的讯问、询问笔录,且经当事人证实,无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情形存在的,虽然侦查机关该行为确实违反了刑诉法关于讯问、询问的法定程序之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言词证据实质上的真实性是存在的,不应当作为绝对排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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