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庭前会议应该采取会议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为便于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具体的参与方式可以灵活处理。若被告人未被羁押,应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若被告人被羁押的,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若为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应分别参加庭前会议,而不宜集中参加。
在会议程序方面,会议次数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各方的口头或书面意见,并由法院书记员做好记录,在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后达成共识,并对会议情况制作全程记录,经核对后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名。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3条规定: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4条规定: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
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如:涉及多个罪名、多起事实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庭审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整理事实、证据争点。通过庭前会议有效区分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能够确保庭审更具针对性,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
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
一些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于当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等因素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因此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就相关问题听取相关当事人等的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充分发挥庭审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此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意见,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另一方面控辩双方经过庭前会议初次交锋,互相明了对方观点,也能在庭前会议后为庭审辩论做好充分准备,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有效对抗,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
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
《庭前会议规程》列举了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情形。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事项存在较大争议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妥善解决争议,避免庭审被迫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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