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家威,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住浦北县张黄镇卫生街11号。
被告:广西浦北县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北县医药局)。
被告浦北县医药局于1998年4月29日作出浦药罚决字(1998)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家威于1997年10月至11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药品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没有办理《药品经营合格证》,擅自进行药品经营活动,先后向玉林市个体药行、广东罗定制药厂大量购进中药材和中成药进行销售。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查获的中药、中成药152种,价值人民币56072.10元。其行为属重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一条一项和《广西药品管理条例》第四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其被查获的药品,并处以该批药品正品价格(金额为56072.10元)4.5倍的罚款,金额为252324.45元。原告不服行政处罚,依法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依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对药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被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同时,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公开、公正的原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药品给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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