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称其为转化型抢劫罪。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规定:“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解释突破了以往认为必须以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才可认定转化抢劫罪的传统观点,它肯定了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转化,同样能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文字表述看,“情节严重”是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情节严重,尽管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本身就是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尚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劫犯罪案件来说,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转化抢劫罪,光有一般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不够的。因为转化犯罪形式,是盗窃等行为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结合,当行为人占有财产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时,其侵害人身客体的行为就成为这一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要方面,必须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才构成转化型犯罪。可以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是在实施盗窃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构成“转化”抢劫罪的必须要件,缺少了这一要件就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严重”是在上述情形下,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我们在讨论“情节严重”具体内容之前理论上必须弄清“转化”犯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在实践中,对于盗窃等行为,未占有“数额较大”财物或者根本还未占有财物的情况下,被告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什么情形下属“情节严重”,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办案中,审判人员往往只凭主观直觉来判断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观随意性较大,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倾向:一种是扩大了“情节严重”的适用范围,对那些使用了一般性暴力的行为人,也作为“转化”犯罪处理。如行为人纯粹为争脱抓获而本能地推一把、拉一下、打一拳等等。另一种则是对构成“情节严重”的条件要求过于苛刻,以致不能罚当其罪,甚至放纵犯罪。那么究竟行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属“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从总体来讲,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必须具备已经致使或足以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无力反抗)、不敢反抗等危及被害人生命、健康这一最基本的特征。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考察认定这一问题。
一、暴力作用的结果导致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
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暴力行为的结果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直接故意杀人的另当别论)。因为这种暴力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以这一行为与前一盗窃等行为相联系,结合为“转化”抢劫犯罪。另一种是行为人有一定的暴力并伴有相威胁行为,虽未引起严重后果,但已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无力反抗的情况,这种情形往往是行为人利用了某些自然条件或被害人本身的体质因素(如力量对比悬殊等)而实施暴力,使行为人无需采用较强的暴力就能达到犯罪目的。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或者恫吓被害人并将其捆起来,或者在被追赶、扭送途中利用自然条件将被害人推入河中以及对老弱病残者实施暴力、暴力相威胁等,使被害人根本无法反抗也无力反抗。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的暴力并不十分强烈,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暴力作用的结果已经致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和条件,也应认定是“情节严重”。
二、暴力的手段足以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
在许多情况下,暴力的实施与其危害结果之间并不是一致的,较强的暴力不一定就必然发生严重的伤亡结果,行为人也并不一定因实施了暴力就能达到其制止被害人继续抵抗的目的。况且,在只有以暴力相威胁的案件中,由于行为还停留在将要施加暴力、对被害人的人身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阶段。因此,不能片面地只看危害结果的有无,暴力的手段也是考察和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方面。如果行为人采用持械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引发严重危害结果,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被告人张某某赴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入室行窃,恰逢李某下班回家,李某进屋发现被告人张某,张某顺手拿起李某家桌上的水果刀向外逃窜,并用刀抵住李某胸部进行威胁。笔者认为,此案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不成,为逃脱而持刀威胁,其暴力手段足以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属“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
三、暴力过程中具有连续性或持续性,暴力的目标具有选择性或针对性
这是从行为人主观状态和客观暴力行为两方面来考察的。虽然暴力后果和暴力的手段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一定的暴力程度,但是,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具体过程和其主观意图也是决定某一具体案件是否属“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如行为人在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即实施暴力,暴力程度激烈,如果有针对性的打击被害人头部、猛肯被害人喉咙、蹬下身等要害部位等,属未使用凶器,也不一定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和客观上的暴力程度,应当认为是“情节严重”。
四、多人共同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我们在分析判断行为人使用暴力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问题时,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中主体方面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本身较单个主体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共同盗窃中,因作案被发觉而多人同时向被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威慑力较之单个主体要大的多。如被告人夏某等三人进入村民家行窃时,被下工回家的黄某发觉,夏见黄大声呼喊“抓贼”,即上前扼黄喉咙,并用拳击黄脸部,还对其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笔者认为,类似这种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无力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也应属“情节严重”。
此外,暴力作用的对象不同,其情节也有差异。如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针对的不是一般群众,而是执行抓捕任务的执法人员,这时,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性质起了变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身客体,已转变为对抗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这种情况也应作为认定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解释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的情形较难掌握,我们审判人员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确保不枉不纵。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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