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在于公司设立行为对法定条件的违反,如发起人或者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须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金不足以致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政府行为的公信力,法律规定对瑕疵设立的公司至始无效或对公司设立欠缺条件加以补正。按补正是否可能公司设立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相对无效即可撤销。
公司设立绝对无效的原因。如前所述,公司设立绝对无效是指公司的设立欠缺实质性要件而致设立无效的行为。法律自始不认可其已经取得的法人资格。致使企业设立绝对无效的原因有:公司设立人不符合规定;公司设立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公司设立人不具备特定资格,公司设立人低于法定人数,公司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法;发起人未召集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公司设立无效;公司登记无效或从事特定事业的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公司设立相对无效的原因。公司设立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得以撤销或补正的行为。这里的瑕疵主要是指设立人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使已经取得的法人资格撤销或瑕疵的补正使公司存续。致使公司设立相对瑕疵的原因主要有:
虚假出资和出资不实,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未经法定程序。
一、在处理公司设立无效时要处理的程序
在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序方面,国外立法规定都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提起。因为在大陆法系,一般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为法院,因设立无效进行登记而引发的纠纷,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并予以撤销登记;在英美法系中,虽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为行政机关,但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对登记行为直接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登记机关必须依判决撤销公司登记,否则其登记行为的效力在实践中将不被认可。为了稳定现有秩序,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程序,如:
(1)提起诉讼的期间:除意大利外,多数国家规定,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只能由权利人在公司注册成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逾期则丧失起诉的权利。如德国规定,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必须在公司登记后三年内提出。
(2)管辖法院: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如德国规定,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管辖。
(3)起诉公告:由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止不知情者受到损害,避免产生更多的受害人,有些国家要求涉诉的公司履行及时公告的义务。如日本规定,有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时,公司应从速公告其事。
(4)诉的合并:出于简省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和防止出现相异判决、保障司法统一的原因考虑,当数名原告向同一公司提起数个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时,多数国家都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如日本规定,数个诉讼同时提起时,辩论及判决须合并进行。
二、股东出资不足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吗
公司设立无效是国外公司法中的重要问题。公司设立无效往往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将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西方一些国家要么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补正的办法,即通过补正措施,消除公司设立行为的缺陷,使公司继续存在,以防止因公司设立无效,影响公司已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要么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办法,即通过诉讼方式,由股东、董事或监事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确定公司设立无效。但是在并没有形成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理论,尤其是缺乏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表现形式、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以及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后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的明确规定。在社会实践中,由于公司法除对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保留审批原则外,对其他公司主要采取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原则。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设立准则,应只负责对设立登记所提交文件资料的形式要件审查,而不承担实质性审查责任。基于此种情况,同时受利益的驱动,诸如公司发起人伪造虚假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或银行入资凭证而虚报注册资本来骗取登记的行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出资,或者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出资数额等现象大量出现。另外,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也会存在违法或失误的行为的现象。在国外,这些现象都是典型的公司设立无效,而对此类情况,倾向于采用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定其公司人格。并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然而即便如此仍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造成了实际中的许多现实问题,严重影响到公司制度的完善和信用制度的构建,危急到经济的运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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