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嵘辰写字楼A座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备,北京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思,男,汉族,1944年12月22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1区117楼3门2号。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北沙滩北街15号。
委托代理人徐*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其与郑*思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250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临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备、滕*林,被上诉人郑*思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思作为本案所涉作品的署名作者或主编,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其作品,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郑*思提交的(2004)京二证字第09065号公证书(简称第09065号公证书)在记载保全过程中,输入的网址www.21media.com与**公司开办的书生之家网站的网址www.21dmedia.com相差一个字母“d”,但公证机关对此进行了补正,明确所输入的网址为www.21dmedia.com。虽然在公证书中实时打印的页面上端阅读器栏显示为烟台市图书馆专用,但**公司为包括烟台图书馆在内的图书馆提供服务,也承认其依据用户要求将作品数字化,并存储在本公司的数据库内。可见,公证书的内容与**公司的经营具有关联性。**公司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确认在书生之家网站上可以检索到第09065号公证书中所列的八本图书作品并进行全文浏览的事实成立。
**公司称除“非典”时期外,其网站从未向社会开放过,但依第09065号公证书的内容及法院现场勘验的事实,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下载“书生阅读器”软件登录网站接触书生之家网站上的作品,郑*思提交的(2004)京二证字第20931号公证书(简称第20931号公证书)的内容也说明了这一点,故对**公司提交的其未向社会开放的相关证明,不予采信。
**公司意图举证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提出同时只能有三人阅览及只能以拷屏的方式下载和保存等,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这些限制并未从实质上降低作品被任意使用的风险,亦未改变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因为其物质条件的有限性及使用规则的可靠性导致对著作权影响的有限性,及其投资来源的公共性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具备了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显然,**公司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故**公司以其经营方式和限制措施作为否认侵权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但法院将把此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
互联网为作品传播提供了更广阔更便利的空间,相应也给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便利和自由,但这种便利和自由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制,而仍需遵循法律、尊重他人权利。**公司在未经郑*思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郑*思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非法方式造成网络传播作品的事实,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构成对郑*思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公开向郑*思致歉,对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亦应予以赔偿。由于郑*思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故具体赔偿额法院将根据**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郑*思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均系**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数额合理,**公司应一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公司停止使用《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及上述作品中郑*思所撰写的内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郑*思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公司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公司赔偿郑*思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6500元。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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