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切实解决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住房问题,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结合甘肃省省属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男性55周岁以下,女性50周岁以下,承诺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均可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畴,享有住房公积金制度赋予的相关权利。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指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人员是:
(一)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兰州市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个体经营人员;
(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不与任何单位或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独立从事某种职业,以自己创造的成果或掌握的技能技术采取转让或提供服务的方式获取稳定收入的人员。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可就近选择省中心业务受理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贷款等业务。
第五条省中心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设立集中管理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六条申请登记和开设个人账户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
1、《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
2、本人身份证;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自由职业人员:
1、《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
2、本人身份证。
省中心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登记,并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核定
月缴存额=月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人员的月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月平均收入由本人申报,且最低不得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兰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得高于上年度兰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缴存比例为10%-24%,由本人自行选择申报,省中心根据缴存人的实际情况核定。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7月调整一次,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保持不变。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如在其他单位就业并需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直接凭本人身份证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单位继续缴存。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采取银行卡扣划方式,缴存人可以根据自身资金状况一次性将一个月或若干个月的应缴存额存入相应的银行卡中,再由省中心受托银行按月扣划记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人应确保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脱缴。凡脱缴三个月以上的,将不再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脱缴半年以上,经省中心催缴后三十日内仍不履行缴存义务的,省中心可以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做封存管理。
对已封存的账户,如本人未办理省中心个人公积金贷款,经本人申请后,可以对已封存的账户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第十一条省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提供缴存、提取、贷款等相关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结息。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符合省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已办理省中心贷款尚未结清的,如申请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先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自开户之日起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后,在购买自住住房时,符合省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提供担保。获得贷款后,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偿还省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满12期后,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冲还贷业务,用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冲还贷款。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申请到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后,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脱缴。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申请到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后不按规定履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省中心有权进行催缴、督促缴存。经省中心催缴后三个月内仍不正常缴存的,即构成违约,省中心有权按照银行同档商业性贷款利率标准对已办理但尚未结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计收利息及罚息。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人员在申请到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后不按规定履行正常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省中心委托的承办银行有权进行催收。经催收后仍不正常还款的,可由承办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由省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1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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