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国际经济法网【摘要】破产原本属于私法上的财产处分与债务公平清偿的行为。但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跨国金融机构而言,因其在业务上呈现出跨国的性质,那么在一国的破产宣告必然会影响到位于其它国家领土上的财产的法律地位。在国际私法上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但迄今未有统一的国际立法予以协调。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为连接点的管辖权模式,并适度自我限制域外的管辖权。【关键词】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一旦一个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必然会在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与债权人的受偿请求之间引发激烈的矛盾与冲突。对于一个跨国金融机构而言,其破产还会直接引起具有不同国籍的或拥有不同偿债优先权的债权人甚至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利益冲突,所以,各国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尤其敏感。当一个跨国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时,于内国法院而言,要确立对之享有的管辖权,首先需要进行识别”。[1]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审查该破产案件是否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一是主体与内容涉及外国因素,也即破产人或者破产债权人为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国外;二是客体涉及外国因素,也即破产人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位于国外。如果该破产案件属于前者,则可以识别为涉外破产案件。比如,当内国法院将某跨国金融机构识别为外国法人,那么,可以据此认定该跨国金融机构具有外国国籍,此一案件属于涉外的破产案件。涉外破产的处理完全依据内国破产法进行,只是在程序上适用涉外诉讼的特别规定而已;而如果该破产案件属于后者,则可以识别为国际破产[2]、跨国破产或越界破产案件,那么,此时的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得多。因为此一类的破产案件在一定情形下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而在实体上有适用外国破产法加以解决的可能性。对于一般性的跨国公司的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各国的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标准存在着巨大差异,基本上形成了三种有代表性的主张:一是破产债务人住所地国家法院管辖说;二是破产债务人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说;三是破产债务人财产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说。[3]也有概括为四种主张的,即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说、住所地法院管辖说、财产所在地管辖说及国籍国法院管辖说。[4]但现在的问题是,上述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传统依据与标准,是否可以原封不动地套用于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上?上述主张的依据是什么?在网络金融机构破产增多的趋势下,传统破产案件管辖权标准如何做出恰当的回应?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依据的合理内核应当是什么?这些都是我们试图努力回答但迄今难以定论的课颢。[5]二、传统连接点对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的可适用性考察连接点,亦称连接因素,是冲突规范就在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与有关事实)指定应适用何地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在国际私法的概念体系中之所以需要运用连接点,是因为任何一个博学多闻的立法者或法官,都不可能熟悉所有国家的民商法的内容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一般场合下,在他们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时,只能首先从原则上规定用什么地方的法律来调整这一或那一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而不可能解决什么样的具体民法规则处理有关的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这个问题有待依据已确定了连接点并依连接点的指引援用有关国家的具体民法规则后才能解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选择的过程也就是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过程,而这种联系正是通过对连接点的选择与确定来实现的。[6](一)人身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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