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段内容讲述的是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的资格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这些机关的聘用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证人。同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也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证人。
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这些机关的聘用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证人。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证人。
哪些人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以下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1.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 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依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仲裁职责的人员;
4. 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5. 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判断的人。
如果上述人员担任了见证人,经审判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重新安排证人。同时,审判长、检察长、侦查长、鉴定人、翻译人员也应当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依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仲裁职责的人员、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判断的人,都不得担任见证人。如果上述人员担任了见证人,经审判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重新安排证人。此外,审判长、检察长、侦查长、鉴定人、翻译人员也应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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