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4:01:24 125 人看过

张晓川温旭东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基于其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涉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以被告或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均出现,保险公司应该以被告身份应诉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现在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是,保险金的赔付是基于保险合同,且建立于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之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和受害第三者间的诉讼中只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事故受害第三者没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不可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中明确规定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应直接列为共同被告。②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原有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索赔规则提出的,原有索赔规则要求机动车方与受害人在划分责任基础上进行赔偿,而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一般单独结算保险赔偿款项,并且结算结果以双方签定保险合同为依据,不直接受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诉讼影响,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存在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前提下,此种索赔规则所依据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有义务即有责任的原则,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索赔规则发生变化,即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和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这种法律关系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诉讼中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体现受害人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也不符合程序法要求,故第一种观点不能完全成立。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于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观点,在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存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受程序法规则影响,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处分和法院审判职权干预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也会产生影响,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确立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也应当区别情况处理。

1、在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支付抢救费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为直接义务人,其诉讼地位是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与《保险法》规定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来源于法律规定,仅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不受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约束,也不再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恩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支付受害人抢救费义务,受害人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法定请求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③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该草案的立法倾向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致的,同样肯定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抢救费支付义务,受害人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有确定的实体法义务,在该类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

2、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这种赔偿义务不再是以侵权赔偿为基础,也不是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全社会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人分摊受害人损失的一种法定救济手段,这种保险赔付方式可以绕开机动车方与受害人在事故责任上的纠缠,快速、直接的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受害人对保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是直接请求权,其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被告。

3、保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和法院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时,其诉讼地位应当是第三人。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与作为被告列为当事人有很大区别。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并依附于一方当事人,以维护其自身的民事权益的人。诉讼中与原告对应的诉讼主体是被告,主张实体法权利方为原告,被要求履行实体法义务方为被告。第三人与案件的牵连性导致其参加诉讼的合理性,第三人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行为能保障其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有效地影响诉讼结果,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被告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其并不一定承担该案的裁判履行义务,但被告则是应当承担该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然实际是否承担义务取决于诉讼结果)。故有当事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说,但无当事人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说,保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显然不会作为被告。现有法规并未要求交通事故受害人均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受害人可以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全部赔偿,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后仍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保险赔偿款,但保险公司在认为机动车方与受害人有串通等有可能损害其利益情况下,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当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并且,受害人作为原告并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程序法上对应的被告,法院也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和诉讼目的。同理,在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情况下,法院为查清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时,也可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按不告不理原则,不宜主动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履行赔偿义务。前一段时间,见媒体报到法院为保障受害人权益,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了履行赔偿义务,这种做法不妥当,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和实施前,现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普遍停留在商业保险模式下,其性质、功能、营运模式、是否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追偿权等方面与交通安全法要求的第三者强制险存在明显区别。交通安全法配套的保险机制尚未确立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还不宜确立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赔偿原则受保险合同限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故目前保险公司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①内容详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3日第3版《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一文。

②内容详见北京交通律师网互动中心栏,《保险公司应为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共同被告》一文。

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2005年1月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全文在《人民日报》等报上、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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