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信托财产以用途或目的为内聚力集合了各种权利义务因素,形成了它的实体性,但作为一项财产,其集合的权利义务因素仍然需要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去实现和完成,即使在各项因素上都有相应的主体执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技术层面考量仍需要确立一个单一的主体从事各种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活动,如信托财产登记、信托财产交易、参与信托财产诉讼、缴纳税费等等。因此要为信托财产确定一个名义主体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信托财产的名义主体一般由受托人担当。从信托制度的起源时起,就借助受托人的名头设计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在大陆法系中无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如何安排,由于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受托人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是各国信托法的明确规定。我国《信托法》第2条同样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
作为信托财产名义主体的受托人本身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因信托财产组织形式的不同而不尽相同。根据设立信托的特定目的,以及经济学上的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信托设立人可以选择既存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主体,围绕信托目的执行财产集合的权利和义务因素。在这种形式中,受托人可以同时拥有数个不同的目的财产,对其固有财产来说,受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是真正的财产所有人;对信托财产来说,受托人并不享有绝对所有权,只是作为技术层面的名义主体享有信托财产各项权利并负担信托财产的各项义务。如果信托设立人认为以信托财产为基础设立新的独立组织更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可以设立新的组织体,由该组织体围绕信托目的执行财产集合的权利和义务因素。新组织体的创设使目的财产得以独立化,成为权利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并经由其机关而行为。目的财产经由人格化而有独自的法律生命,不受设立人的支配,不因人事变迁而影响其财产的存在和目的的实现。
不论信托财产以何种法律地位的主体为其名义主体,由于信托财产集合的内聚力来自于财产目的或用途,因此只要信托目的存在,即使其名义主体的权利能力消灭,也仅导致其受托人任务的结束,信托关系并不会随之消灭。日韩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死亡时,或被宣告破产、禁治产、准禁止产时,其任务则告结束,受托人是法人的,其解散时亦同。而且规定仅在信托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无法完成时,信托关系宣告结束。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除非《信托法》或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是信托终止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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