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6 22:02:57 243 人看过

(一)如何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关系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法》的第20条,第64条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第64条的专门规定;有的则认为第64条规定只适用于一人公司,而不能适用于非一人公司。对此,我的理解是:第20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切公司,当然包括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这也就是说,一人公司除因违反第64条的规定被否认公司人格外,违反第20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股东有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可被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效力不仅取决于第20条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地位,而且取决于一人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股东一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适用对象,其他类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可因第64条以外的原因导致依据第20条被否认人格,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认在哪些场合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还应取决于第64条本身的内容,从内容上看第64条可以理解为关于第20条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人公司场合,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这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第64条除适用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外,也应当适用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然对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认定,亦须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范。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能因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混同于控制股东自己财产,构成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分控制等情形,控制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第64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二)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这既涉及到法院的职权,也事关当事人的诉权,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对此,亦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无论原告有无否认公司人格的诉求,只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即可依职权直接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二是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须由原告在诉状中直接明确提出,即直接要求否认公司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得依事实与职权主动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决。我赞成后一种处理方式,因为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必须有股东被告,如果仅诉公司而未起诉有责股东,那么这个诉讼就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无异,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也无权主动追加被告。如果允许法院超出原告之诉主动否认公司人格,另行确认有责被告,这不仅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还可能导致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诉讼后果的承担等方面产生难以解释的矛盾。据此,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回归为当事人的权利,而否定为法院之职权,我认为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是否追加有责股东,也不属于法官释明权的范畴,法官也无需主动行使释明权。

(三)公司人格否认是否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中方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认法人人格。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或执行程序之中。对此,我认为上述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只要符合公司否认法人人格的要件,法院在案件审结前即可依原告之请求作出否认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当然在破产程序中如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之情形,债权人亦可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这实际上也是在为破产诉讼增加债务人。至于在执行中是否改变原判决,执行做出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定,我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则上不能提出否认法人人格之诉,没有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就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依职权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定。

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尽快予以完善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世界范围的公司立法而言,如果说新《公司法》是一部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公司法之长的集大成的最先进和最现代的公司法之一的话,那毫无疑问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算是伟大的制度突破了。因为世界上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项具体制度或者原则规定在成文的公司法法典之中即使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但也极为罕见。但正像任何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并且某种意义上正是因其缺陷才彰显其美好一样(如断臂的维纳斯),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同样有缺陷或者不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有效遏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寻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其后被德国、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家援用并日益发展成一种重要的公司法理论或者制度。世界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一般不在成文法中加以规定,而是在判例法上赋予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来解决有关争议的裁量权。目前,从成文法层面看,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如英国、意大利等,对公司人格否认作了零星的一点制度性规定。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将其称为直索责任,而日本则称为法人格剥夺或者法人格否认等。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基本内涵却大同小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如下:

首先,被否认的公司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如果公司未能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却因严重违法情节而导致成立无效的结果(如因严重违反法定的设立程序或者设立条件而被有关主管机构或者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等)则不属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或者制度适用的范围;

其次,公司的股东基于故意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规避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或者有其他人格混同行为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受损;

再次,公司人格否认仅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换言之,同一个公司,只在发生公司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致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受损害的具体个案中方能适用此制度,而对于该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并不存在上述滥用情形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得适用。因此,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事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最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目的并非是要否认即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使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的所谓公司及其背后牵线操纵的股东赤裸裸地现身于阳光之下,使幕后操纵的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复归,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我国新《公司法》在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法第64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作了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我国的公司立法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种伟大的制度创新,但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有缺陷或者不足。这种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新《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新《公司法》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新《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

第二,新《公司法》只强调滥用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第三,即使是对因滥用行为造成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新《公司法》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因为依照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我们不仅要问:难道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吗?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毋庸讳言的是,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在近期内通过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股东合法地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同时,对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所有损失,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都应当全额赔偿,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如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以便更好的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

对所有与公司人格否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科学地进行法典编纂,消除各层级规范性文件的相互抵触、矛盾之处,废除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时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对预防和有效规制股东对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在相对较长的期限内(如一年或二年内),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对《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系统的、全面的与时俱进的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2月21日 14:10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公司人格否认相关文章
  • 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
    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在一般母子公司关系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是在特定条件下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并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对外债务。而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在具体的母子公司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当母公司无力偿债时,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债务的一种制度。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在NewYorkTrstCo.v.IslandOilTransportCo.一案中得以体现。在该案中子公司是为处理母公司和其他姐妹公司的销售和财务事项而设立的,完全是母公司的代理机构。当母公司破产时,法庭裁定母公司债权人可以就子公司财产获得清偿。我国法律对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
    2023-06-09
    380人看过
  • 从诚信原则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引进与适用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难以想象,一个没有信用、没有秩序的市场会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增长。诚信无论对法人,对企业还是对自然人来说,都是其立身之本。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实守信一直是为人称道的美德。在现行诸多民商事法律中,也均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然而,在我们生存的环境中却出现了诚信的危机,信用缺失已弥漫于我们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国加入WTO之后,进一步融入了世界经济体系,信用问题已成为影响国家的信誉,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当前,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在其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现象,现行公司制度的不完善和公司的经营者缺乏诚信是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能够遏止当前普遍存在的公司股东弄虚作假、不守信用的行为。对该项制度的引进和适用非常必要。一、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表现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进的必要性在公司法颁布之初
    2023-06-09
    304人看过
  • 在我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具备的条件
    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下列条件:l.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公司合法成立,承担有限责任,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代替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矫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具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如果公司尚未合法成立,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行为和后果将视为无效,债权人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只能要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虽已成立,但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则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2.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分配于公司股东与公司交易人之间,是股东利益与交易安全衡平的结果。股东若合理地维护了公司独立性,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即使经营失败欠下巨额债务,也是正常的交易风险,适用公司破产制度。
    2023-06-15
    473人看过
  •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想要准确地了解一项法律制度,通常需要对其制度含义及立法目的进行考察。本文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也将从其制度含义与单独设置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两方面展开。(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的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的制度。(二)单独设置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考量我国新《公司法》第63条是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表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纵观世
    2023-06-09
    483人看过
  • 新刑事诉讼法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变其他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
    1、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控告或告发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予以撤销不对犯罪进行追究情况的解决立案作为侦查的前置程序,这种做法只在中国存在,学界对此褒贬不一,肯定的观点认为立案程序可以过滤部分不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节约司法资源,保障侦查对象的权利;否定的观点主要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法官来裁判,由侦查机关决定违反诉讼职能分离原理,产生不公正的印象和结果。另外,侦查机关在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查时,也需要进行证据的收集,现场的勘验,很难将之与侦查决然分开。因此,立案阶段完全是不必要的。本人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立案阶段,只要侦查机关获得有关犯罪的信息即应该展开侦查活动,如果侦查发现不属于犯罪则作出侦查结论,终结侦查。当然,这样仍有一个犯罪信息的初查问题,这完全可以在侦查机关内部通过分工解决。比如,由基层治安派出机构或巡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核实犯罪是否存在并保护现场,如不能断定不是犯罪,则应毫
    2023-04-16
    306人看过
  •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举证责任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人承担。比如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自己利益的,应当提出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4-08-05
    240人看过
  • 公司制度如何解释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了防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有:1、责令公司股东直接负责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点(一)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它不同于法人否认说。(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适用有所区别。(四)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直接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具备公司支配力。(五)只能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诉请,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不得主张,亦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2023-07-11
    193人看过
  • 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制度及其相关问题
    离婚财产分割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般以平等分割为原则,兼顾妇女儿童利益、生活便利、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前、婚内财产,确定属于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的,离婚时应当遵循双方的约定。民法典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
    2023-07-03
    180人看过
  • 有的放矢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它对预防和遏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存有缺陷,这必将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尽快予以完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周昀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世界范围的公司立法而言,如果说新《公司法》是一部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公司法之长的集大成的最先进和最现代的公司法之一的话,那毫无疑问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算是伟大的制度突破了。因为世界上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项具体制度或者原则规定在成文的公司法法典之中即使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但也极为罕见。但正像任何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并且某种意义上正是因其缺陷才彰显其美好一样(如断臂的维*斯),我国新《公
    2023-06-15
    379人看过
  • 公司股份制改制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关于验资的具体作法我国实行实收资本制,改制的股份公司成立之前先要进行验资,验资的过程也就是确认资产是否到位的过程。主发起人的出资是用剥离进入股份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差额,即净资产出资,这些资产从评估基准日到设立日仍处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因此,对主发起人出资的审验既要验明验资日公司的所有拟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明细状况,也要对拟投入的负债的情况进行验证。股份制改制公司的验资报告日,应该是各发起人认缴的资本全部缴足的那一天。主发起人必须在这一天之前,将评估确认并在持续经营中的资产负债按照约定的金额向股份公司筹备委员会转移交割完毕。众所周知,自资产评估基准日到实际交割资产日尚有一段时间距离。在此期间,拟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负债由于不断运营,在价值量上会发生变化,产生经营盈亏,从而导致在资产评估基准日所确认的净资产数额发生了变化。主发起人必须保证在验资报告日要如实投入出资协议中承诺的折价入股的净资产
    2023-12-02
    455人看过
  • 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2.对于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应认定企业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4.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其欠从属公司的债务必须依法清偿;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从属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3-06-15
    202人看过
  • 刑罚适用及其相联系问题
    一、怎样对刑法中“以上”、“以下”的含义进行补正解释刑法第九十九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对此立法解释作出补正解释:一是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此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应包括本数,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否则,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就会交叉重合,从而有违立法精神;二是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即对于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其中的“以上”、“以下”也不应包括本数。举例而言,某犯因三罪分别被判处三年、五年、八年有期徒刑,如果这里的总和刑期“以下”包括本数,则对于该犯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这一处刑结果等于适用并科原则;如果这里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本数,则该犯可能仅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从而与采用吸收原则无异。根据我
    2023-06-11
    286人看过
  • 简析人格权的相关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主题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首先,人格权是主题所固有的权利。人格权自公民出生之日起、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即由公民、法人所享有。不论公民的年龄、智力、民族、社会地位,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专属公民和法人所有,不得由主题转让、抛弃和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限制。其次,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利益。具体包括主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多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自由、贞操等利益,是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是典型的精神利益。而即使如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虽然侵害它们对人身这一物质性客体造成了损害,但伤害人参给公民造成的精神痛苦无疑也侵害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虽然多表现为一定的精神
    2023-06-08
    427人看过
  •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表现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进的必要性
    在公司法颁布之初,我国曾掀起了一个成立公司的高潮,公司的数量和规模在短期内大幅增加。应当肯定,通过加速发展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体,吸纳了大量的资金,加速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对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及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公司法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未能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目的并重作为公司法的立法基石,从而造成公司法从其生效的那一天起,即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①。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健全,经济处于转型阶段的过程中,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经营决策者为牟一己之私利,而置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及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于不顾,侵夺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屡见不鲜。“空壳”公司、“脱壳”经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假法人”、抽逃资金、虚拟股东等现象层出不穷。股东或经营决策者不依照公司
    2023-02-28
    288人看过
换一批
#公司治理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出现混同时,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临时否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法律效力,直索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从而恢复法律的公正与平衡。 这种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打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固有缺陷... 更多>

    #公司人格否认
    相关咨询
    • 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新疆在线咨询 2022-03-30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
    • 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是什么
      山西在线咨询 2022-05-06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或称为“直索理论”,意
    • 我国的上市公司是否要适用公司否认制度
      香港在线咨询 2022-06-09
      我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欺诈与侵害,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相关问题
      宁夏在线咨询 2022-08-23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
    • 公司财务制度由股东会制定还是其他相关部门
      广东在线咨询 2022-06-30
      法人变更时,股东只有一个人的公司(企业)不需要股东会决议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变更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