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有以下几点:
1、按照除斥期理论,解除权的行使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并且除斥期为不变期间,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
2、具体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解除权,公司法规定股东应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但是该规定无法涵盖股东对公司会议召开并不知情的情形。待股东知晓可撤销事由,可能期间已过,撤销权消灭,股东权利受损。因此,有必要根据除斥期理论将撤销公司决议的起算点精确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决议作出之日,以平衡保障股东权利和督促股东及时行使权利这两种价值取向。
3、公司决议解除权的行使系建立在会议召开的基础上,对应的是程序上的瑕疵。如果会议并未真实召开,此时股东以未接到会议通知、不知晓会议召开为由,要求撤销公司决议,法院应释明变更诉请为公司决议无效而非可撤销。
(二)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行使期间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算,不考虑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因素。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的起算点是决议作出之日,该六十日期间是不可变法定期间,区别于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无须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期间届满,诉权即消灭。
(三)因股东会决议需要全体股东表决,未经过原告表决意味着股东会决议尚未完成,故应限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早于原告知晓或者收到决议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故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时限的起算点应当为决议作出之日。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则须以完成股东会就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为前提,决议未经表决则应当认为未作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会审议事项,股东可以书面形式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考量因素: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就审议事项进行表决,除非股东自愿放弃股东会表决权。因此,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须以完成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为前提,决议未经表决则应当认为未作出决议或决议未完成。故而,未经原告股东表决的股东会决议尚未完成,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应早于原告知晓或者收到决议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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