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亮银(自报名),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威宁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威宁县东风镇天桥村一组。因本案于2005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亮银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亮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费亮银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外经贸大厦附近,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玄敏不备,抢得其CECT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一台。被告人费亮银逃至体育东路新国际广场工地附近时被交警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玄敏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4月4日19时许,她途经天河路外经贸大厦附近时正在用手机发短消息,突然一名男子抢走她的手机,后往马路对面逃跑。她紧追该名男子并大声喊叫,该男子逃至体育东路正佳广场附近时被交警抓住,从该男子裤袋里搜出她被抢的手机。经过被害人玄敏辨认,抢夺其手机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费亮银。
2、证人邹永波证言证实:2005年4月4日19时许,他和同事康培辉在体育东路路口执勤,听到天河路方向传来一女子的喊叫声,看见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沿体育东路向南跑,女子在后面追。他和康培辉就追过去,在体育东路新国际广场的工地门口抓住那男子,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一台。后事主赶到,指认该手机就是其被抢的手机,于是他们通知派出所。经过邹永波辨认,被抓获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费亮银。
3、证人康培辉亦证实了邹永波所述情况,并指认被其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费亮银。
4、被告人费亮银在预审阶段供述其因贪念而抢手机后被抓获的经过。
5、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赃)[2005]1600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玄敏被抢的手机价值530元。
此外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费亮银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费亮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亮银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费亮银抢夺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害人玄敏的陈述,证人邹永波、康培辉的证言,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鉴(赃)[2005]1600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费亮银也供认在案,现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亮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费亮银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费亮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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