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算组的形成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来源自股东,此处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身份重合,不可任意确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股东大会具有确定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由以上人员内部选举或对外聘任清算组。在公司外聘清算组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时,清算组成员可以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等或中介机构中其他专业人员。清算组成员选定无非遵循着与公司、股东没有利害关系和有利于保证清算公正的原则进行。出现不利于清算事务的法定情形应该依照选举程序更换清算组成员。在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职工持股的(或工会持股、亦或信托持股)或具有国有股权情况下,清算组成员中应该有经过合法程序确认或工商登记中确定的职工持股或工会代表加入,而且为了获取这种共有股权中共有权人的利益,对确定《分配方案》时,共有股权的代表人必须取得合法的授权。
公司自行清算情形基于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形成,在解散的同时清算组成员可以一并选举产生,尤其在公司股东会难于召集或职工持股的情况下适宜这种操作方式。清算组形成后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公司法》对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表决方式、议事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现最高院对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那么上述规定明确了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的议事规则为“简单多数人头决”。该规定是否能适用于自行清算呢?
我们注意到规定“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为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清算组和董事会,似乎没有关联性。但梳理清算组的组成和清算组的职权,可以发现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实际是代替了公司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
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组成是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机构,由股东(大)会来决定清算组的成员。在清算组完成清算事宜后,制定的清算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确认方能实施。可见清算组是代表股东意志的对外行使公司意思表示的执行机构。
而《公司法》第184条清算组的职权中,也规定了公司解散宣告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负责公司财产的保管,处理、分配的职权,也符合公司中董事会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的职权。在我们查询的外部资料中,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认为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可见,在自行清算中,清算组参照董事会的议事规则采取人头决的表决方式,简单半数通过的议事规则,符合清算组其内在的属性要求。我们认为在公司自行清算中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的议事规则和表决方式可以参照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进行表决。
当然,根据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我们建议公司可通过章程条款的事先约定,自行约定清算组的表决方式和议事规则,将更加有利于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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