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颁布后,刑法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对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出现这种情况,刑法追诉期限仍然计算,超过追诉期司法机关就丧失了追诉权。但如果案件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被害人一直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但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此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97年刑法颁布后,那么1997年以后对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的计算及延长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一、关于刑法溯及力与刑法追诉时效的先后顺序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其适用的前提是: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很显然,启动刑罚权的前提就是犯罪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在适用追诉时效问题上涉及到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换言之,在出现如何适用新旧刑法问题时,如果1979年刑法没有认为行为无罪,那么首要的问题是运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判定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如果超过,则没有再进行判断的必要;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则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处理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关于刑法溯及力与刑法追诉时效的先后顺序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按照新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然后再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适用溯及力原则。第二种观点主张,先解决溯及力,再解决追诉时效。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其行为所应该适用的分则条文后,再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1如果行为根据旧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则应按照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判断是否应当追诉;?2如果已过追诉时效,则适用旧法;?3如果未过追诉时效,在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情况下,则适用新法。
二、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适用溯及力原则遵循的不同原则
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是我国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还是特指刑事实体法,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涉及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除此之外的程序法则采用不同的适用原则?
有学者认为,新程序法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均应采取程序从新原则,依照新程序法处理。对此,另外有些学者指出,法的溯及力分为法的保护溯及力和法的约束溯及力,程序法也含有保护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对此也要分别考虑它的溯及力问题,即程序法的保护溯及力采用从新兼从有利原则,程序法的约束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笔者认为,刑法追诉时效制度虽然规定在刑法典中,但追诉时效本质上是解决刑罚权是否启动的问题,并没有对行为和事件作出实体性的评价,因而实际上是程序法的范畴。而追诉时效作为程序法,应该适用程序法有关溯及力原则的规定。实体法是对原来发生的人和事处理,理所当然应该适用原来的法律;程序法则是对正在发生的诉讼行为的规定,当然应该采用新颁布的程序法。因此,追诉时效的判断应当以判断时的最新法律为依据,方符合程序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则。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如何理解这里超过追诉时效的也产生了分歧: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发生在何时?是否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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