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旭诈骗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40:15 376 人看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31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旭,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梁屯乡老古岭村。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滕向奎,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新胜村2组。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旭、滕向奎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德旭、滕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旭、滕向奎于2006年3月至4月间,在本市海淀区肖家河玉龙山泉桶装水经营部内,以招工为名收取风险抵押金,骗取被害人胡鲜峰、樊生武、樊晓冬等人人民币3500余元。被告人王德旭、滕向奎于2006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材料、书证材料、证人王家刚、王德振证言、被害人郭红良、乐宏思、李德闯、樊生武、胡鲜峰、季敬远、樊晓冬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旭、滕向奎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德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滕向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三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郭红良、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乐宏思、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德闯、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樊生武、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胡鲜峰、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季敬远、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樊晓冬、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告人王德旭、滕向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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