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体的视角出发,公共收入大致可以被划分为三类:无偿性收入、契约性收入与强制性收入,第一类收入曾经在历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但它的影响力日趋削弱。相比较而言,后两类收入形式在现代社会已经很普遍了。契约性收入要求政府必须像私人世界那样运作,政府收入类似于契约当事人间的协定。从理论上看,无偿性收入与契约性收入都是自愿性收入。而收费是征税权的一种体现。
一般认为,在征税权下被征收的收入具有一个共同点,即这类收入被政府强制性地征收。收费具有强制性,是在这样一个意义上讲的,即如果个人想要合法地享受政府所提供的服务,那么他必须作一定的支付。这里的收费不同于市场上商品与服务的价格。虽然在市场上,消费者想要消费产品,也必须支付一个价格。但价格所体现的是一种消费者与生产者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自愿性行为。而在收费过程中,虽然也存在着消费与支付的对应关系,但是其运作环境却是不同的。如果政府提供的服务是竞争性的,与私人企业公开竞争,那么个人就有选择权。他选择政府机构的服务,就相当于支付了一个价格。此时政府所获得的收入是契约性的,或者讲类似于私人收入。
然而如果政府提供的服务具有实际的垄断性,它能够征收它所愿意征收的数量,那么个人实际上就没有选择权。此时政府确实可以依据不同的方式来提供它的服务。它可以免费提供这些服务,用一般性税收来弥补这些成本;它也可以对特别受益人征收一定比例的费用,部分或全部弥补服务的成本;它还可以收取一个大于成本的数量,获得一个“垄断利润”。此时对个体的征收变成了一种明显的负担。这种支付就是税收。但只要政府作了一个垄断性的征收,不管是税还是费,这者蓐是一种强制性的支付而不是一个契约性价格。
在行政收费过程中,政府在向居民或企业提供服务时总是处于垄断地位,也就是说,一些服务除了政府以外是不可能被提供的。如办理许可证、签证、商标注册等,都是法律赋予了政府行政部门的权利。个体在享受服务时几乎没有选择权。此外,行政收费的标准、对象与期限都是国家法定的。在立法的背景下,这种强制性体现得更加明显。
(二)特定性
行政收费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政府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向特定受益个体收取一定的费用。这就是说,收费机制实际上在个体消费与支付之间建立了一种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暗含着没有支付的个体将被排除在服务消费之外。收费对象的“特定性”与征税对象的“一般性”形成了鲜明对比。征税过程中产品与服务的受益者很可能并不是实际的支付者,也就是说,某一纳税人虽然也享受到了政府提供公共品的效用,但它并没有在客观上排除其他不支付者在同一产品中受益。而收费则不同。“谁支付,谁受益”原则在这一过程中有较明显的体现。此外,在征税过程中,政府往往关注某一阶层或某一行业的具体情况,包括收入分配、成本负担、赢利状况及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而在收费过程中,政府虽然也会考虑到一些公共利益因素,但是原则上还是针对分散的个体。
行政收费项目具有特定性。与征税一样,收费项目一般是依法特别设定的,即并非所有的行政管理服务都可以列入收费范围。收费立项通过比较严格的程序来设定,其中首要考虑的问题是哪些项目具有排他性的受益对象。如一些本应归入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性支出就不应该通过收费来弥补。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如果所有的行政管理服务都被纳入收费范畴,那么收费本质上就已经转化成税收了。
(三)补偿性
与税收的一个明显区别是,行政收费行为具有补偿性。尽管在宏观上税收依然可以看作政府在提供社会产品和服务方面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利益交换行为,但就具体某一群体或个人而言,这种一般性服务决没有直接量化为精确的与纳税额对应的受益度量。所以一般认为,税收具有无偿性。而对于收费来讲,政府依据提供的特定服务进行征收。政府既可以直接提供某项服务,也可以赋予个体某种特权。在每一种情况下,都要求个体对应地作出一定的补偿。
费的补偿性要求政府对个体的征收既不能为零,也不能大于服务的成本。在竞争市场上,对个体产生的收益等于成本,即个体愿意支付的量等于价格,而价格完全被成本固定。但只要存在垄断,个体的支付就会大于成本,个体的收益也会随着他所做的牺牲比例下降。
价格超过正常收益(可以用成本来测量)意味着对个人征收了一定量的税。对于政府来讲,这同样成立。政府可能像私人竞争者一样,以成本来出售服务。此时对个体产生的特定收益与对政府产生的成本是对应的。但只要政府是垄断者,收取比成本更高的费用,那么对个体的特定收益就会相对下降,直到最后征收的数量是如此之大,以至特定的收益被合并进了具体的成本中,收益没有一个相对应的支付,这实际上是一种特别税。另一方面,政府也可能免费地提供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对个体产生的特定收益会被一般性收益合并。免费提供服务的真正理由是不存在特定收益。因此对个体的特定收益政府提供服务的成本是相关的。如果没有收费或收费大大少于成本,实际上特定收益已经转化成了一般性收益。如果收费大于成本,对个体的特定收益则会转化成一种特定负担,此时就形成了税。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与提供行政服务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与人力。这些费用属于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结果,因此主要应该有税收收入弥补。但对于某些行政管理与服务来讲,确实为特定个体带来了收益,并且这些收益不是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获得。按照**·斯密的观点,这部分成本由特定受益人的支付来负担是合理的。
(四)非赢利性
行政收费的非赢利性主要体现在征收主体的性质上。行政收费的征收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是政府的主要组成部分。与私人部门不同,政府收费没有赢利性。政府虽然在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仅仅出于弥补成本或管理的需要。政府不会像私人企业那样追求利润最大化。在收赘过程中,政府首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公共利益。因此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收取的费用只占成本的一小部分。当然在缺乏对官僚监督的情况下,收费有可能成为其牟取租金的方式。这实际上是对政府行政垄断权力的滥用,与收费的本质是相抵触的。
(五)累退性
行政收费具有潜在的累退性。与税收不同,收费依据的是受益原则,即政府对直接受益人征收,而不考虑缴费人的能力与收入差别。这实际上暗示着需要政府服务的低收入居民面临着高负担。因为与高收入人群相比,低收入者支付了一个更大比例的收入。因此收费的这种累退性也遭到了一些人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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