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某,男49岁,某栲胶厂职工。
被诉人: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交通局副局长兼公路运输管理所所长。
案情申诉人王某与被诉人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因履行《聘用技工合同书》发生劳动争议,申诉人王某于1997年1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辞退决定,或一次性发给合同期内全部工资福利。
调查核实情况被诉人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根据当地交通局的决定,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筹建。在筹建过程中,交通局批示:检测站由运管所管理,成为集体企业,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主管部门财务脱钩,运管所检查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个别技术人员。1996年8月29日,当地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为全民事业单位。1995年10月份,申诉人王某根据检测站选聘条件,带资2000元进入检测站工作,并协商签订了1996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为期3年的《聘用技工合同书》。此后,王某由检测站推荐参加了为期10天的某省第六期汽车检测站检测人员培训班学习。由于王某工作吃苦,技术也比较好,被某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予1996年度公路运输行业最佳修理工称号。1997年1月2日,申诉人王某接到检测站书面通知:不安排上班,工资停发。
分析意见由于被诉人检测站具有用人资格,且双方协商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申诉人在被诉人处连续工作达15个月之久,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诉人检测站单方决定与申诉人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将申诉人王某辞退不具备合法依据。同时,被诉方应补发王某应得的工资。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与申诉人王某签订的《聘用技工合同书》内容基本合法,当事人双方应继续履行;
2.申诉人王某从1997年1月2日至其重新到检测站上班之日,检测站每月应发给申诉人基本工资;
3.本案受理费30元,处理费270元,共计300元,由被诉人承担2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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