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霖:有关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研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2:10:18 232 人看过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行政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然而,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异议。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分析,对行政诉讼程序,则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就成了被告,自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笔者认为,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不能笼统地认为原告没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毕竟法律上规定了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其概念包括原告在内。且在一定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权利,将不能保证其诉讼权利。同样,也不能认为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因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进行了选择,被告被动介入诉讼后也有一次对管辖认可或异议的权利,双方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如果任意给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那么原告对管辖实际上有了两次选择的权利这样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原告不能任意提出管辖异议,还有更充分、合理的理由。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这样,如果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原告便可以用管辖异议制度拖延诉讼时效和举证期限。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后,又以各种理由提出管辖异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成立,便要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便要作出驳回裁定,原告还可以上诉。法院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移送的时间,原告上诉的时间都不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原告可以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如果这样,不但提高了诉讼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法律关于诉讼期间、举证期限等的限制,还可能导致原告滥用此项权利,这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

居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原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况下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一限制条件是:行政案件的受理法院不是原告确定的,如:起诉后案件被移送或指定管辖。这是因为:

(1)如果受理法院是原告选择的,原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从效率原则来看,自己不应对自己做出的决定提出异议。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进行了选择,法院在受理时也对管辖进行审查。即使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还有其他救济方式,如:法院有义务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原告可以提出回避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程序公正。不允许原告对其自己选择的法院进行异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在起诉时慎重选择法院,有利于节约和优化法律资源。况且,如果原告可以对其自己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有可能性导致原告滥用此项权利规避诉讼期限、举证期限等法律制度。二者弊而择其轻者,故原告无权对自己确定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更具合理性。

(2)如果受理法院不是原告确定的,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如果受理法院不是原告确定的,原告应该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否则无法从程序上保证原告的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并同时要求考虑分配效率。行政管辖异议权制度的设立及其运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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