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中心26、27、33楼。
负责人徐*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康,**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铖,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重庆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紫荆花园15栋2-2号。
法定代理人任*梅(周*铖之母),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富、周-容,**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住所地:江津市几江镇长城路2号片区交交易楼。
负责人黄-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康,**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重庆分公司)因与周*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简称**江津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28日,周*铖之父周*林与**重庆分公司签订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约定:由周*林向**重庆分公司投保,期限20年至2021年10月28日;每年交纳保险费6343元,投资主险为世纪理财(888),保险金额为134000元,意外伤害(101),保险金额为6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周*铖等。合同签订后,周*林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3月27日,周*林死亡。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分析为:周*林因不慎跌到致头部受伤,在其患有高血压的基础上造成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排除他杀和中毒死亡。结论为:周*林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重庆分公司已向周*铖赔付主险134000元,但拒绝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2005年3月周*铖起诉要求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签订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周*林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系意外死亡,被告**重庆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重庆分公司要求对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规定,且被鉴定标本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江津支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津支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铖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诚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2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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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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