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中国**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87年9月16日,**丝绸特种纺织厂(以下简称特种纺织厂)与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础设施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轻纺项目办公室)签订了《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同意国家轻纺项目办向纺织特产厂提供130万元贷款计息,纺织特产厂于1990年分期还清,纺织专业厂1990年底前只还了67万元本金,其余63万元本金和利息未还。1996年10月8日,特纺厂改制出售,净资产98万元,由乡镇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墩头镇人民政府所有的集体资产全部撤出了这家纺织特产厂。改制后成立了**公司,即本案被告,承诺承担原特种纺织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同年12月,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印发《中央“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有资本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从贷款使用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拨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转为国有资本,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1997年9月,国家计委、财政部明确将原国家轻纺项目办下达的资本金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中国**轻纺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作为投资者的代表,履行投资者的职责。1997年10月30日,**公司书面申请**轻纺公司将**轻纺公司使用的“贷转拨”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有资本。申请报告确认,公司本息分别为63万元和437378.29元,合计1067378.29元,截至12月20日止,1996年为基准日,根据海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转贷核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表》,1996年12月31日前,**公司净资产98万元。1998年2月,墩头镇政府对**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改制,并将**公司出售给了31名股东,其中黄*勇是该厂(公司)成立以来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2月5日,海安县墩头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资产清查员、评估员对**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称**公司“从长期借款中扣除63万元,无需偿还的核销”。在同年2月23日墩头镇政府与黄×勇签订的**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借款63万元已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冲抵,利息由黄×勇支付”,但同年12月21日,海安县**评估公司向**公司出具了海资平(1998)60号评估报告书,其中**公司长期借款包括国家计委借款63万元,应计费用包括国家计委借款利息437378.29元。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将“拨付贷款”案所涉资金本息余额1067378.29元转为国有资本,**轻纺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6月24日,**纺织公司更名为**公司;7月26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海安县建设银行发出通知,将**公司的中央级“贷转拨”资金转为国有资本金,并于8月26日办理了涉案资金债权转为股权的会计处理手续,2000年6月2日,原南通市计委综合科科长侯某明将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邮寄给**公司,亲自告诉**公司。2002年1月8日,**公司再次通知**公司,债转股申请已于1999年3月获得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并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公司未办理国有资本增加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03年5月31日,**公司未经**公司同意,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8万元,股东变更为9人,其中新股东1人,并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同年6月,工商部门批准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公司资本金由98万元增加到196万元,股东人数由31人增加到9人,**公司不在其中[[试行]法院认为,国有资金转为国有资本是一种政策性债转股。因此,**公司和**公司将涉案资金转入国有资本,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涉案国有资金实际长期被**公司使用。重组过程中,**公司承诺承担原纺织专业厂的债权债务,并于1997年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涉案资金划入国资。镇政府第二次对**公司进行重组时,同意买主黄某注销63万元国有资本,但相关评估报告明确显示,63万元国有资本仍在**公司,并被**公司占用和使用。63万元是中央级国有资本,业主是中央级政府,不是镇政府。因此,镇政府无权注销。而且,主买主黄某知道63万元国有资产的性质,因此,他与镇政府约定63万元本金不予返还是无效的。至于利息,镇政府第二次对**公司进行改革时,明确同意收购后成立的**公司仍应承担利息。综上所述,截至目前,涉案国有资金已被**公司占用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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