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援助拒绝辩护可以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表明拒绝接受辩护与委托辩护、申请法律援助一样,都是被告人的权利。
被告人与辩护人形成法律服务关系的根基在于被告人对辩护人有着充分的信任。否则,被告人不能对辩护人如实陈述案情,辩护人的辩护就没有运作下去的条件。同时,辩护人的唯一职责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人不信任辩护人,辩护人就会面临角色上的困惑。被告人对其所委托的辩护人,因为辩护人未能充分履行其职责进行有效辩护等原因,对辩护人的服务心存疑虑,拥有拒绝继续接受辩护,另行作出对其更为有利的选择的完全自由。被告人此时的拒绝接受辩护,本质上是撤销对辩护人的授权。法院面对被告人的此项权利行使,原则上只能予以尊重与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其存在的正当性亦取决于被告人的信任,因此被告人原则上也有拒绝接受其辩护的权利。
自行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虽然有着拒绝接受辩护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在现实行使中,亦受到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4条规定了对第一次拒绝与第二次拒绝两种情况的处理。如果被告人当庭第一次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这是第二次拒绝,法院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由其自行辩护。也就是说,对被告人当庭拒绝接受委托律师辩护的,拒绝权的行使以两次为限。但是,对被告人在庭下解除对其辩护人的委托而更换辩护人,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次数上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规定了“指定辩护”案件。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对这类被告人的拒绝辩护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当庭第一次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也就是说,被告人当庭第二次拒绝辩护的权利被司法解释所限制,保证其在最终结果的意义上有律师进行辩护。对这种被告人,法院对拒绝辩护的处理只有两次,第一次是应当许可,第二次是不予准许,而且不涉及对理由是否正当的审查。
第二种情况是被告人并非当庭拒绝辩护,而是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5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法院应当准许。这是针对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而言的,法院不予审查,直接予以同意。属于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被告人拒绝被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也就是说此时法院有审查的权力,对理由不正当的请求予以否定。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次数的限制,只是注意审查理由是否正当,与对这种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的司法处理有很大的不同。
被告人在庭上拒绝辩护与庭下拒绝辩护是有区别的。法庭的庭审应当集中、持续进行,如果被告人可以随意地拒绝辩护,使庭审多次被打断,有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但是,庭下拒绝接受所委托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进行辩护,不涉及到干扰庭审进行的问题,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拒绝接受辩护确定了宽严不同的处理标准,即便自行委托律师的被告人,其当庭拒绝辩护的机会最多也只有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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