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8号令)及《云南省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工作的通知》,经德宏州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州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现将《德宏州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德宏州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8号令)及《云南省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制度。
第二条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临时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报省物价局。
第三条实行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四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可以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及服务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
(二)食用植物油;
(三)鲜牛奶;
(四)桶装饮用水;
(五)市场摊位费;
(六)罐装液化气;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第五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成品粮加工企业;
(二)食用植物油加工、零售企业;
(三)鲜牛奶生产企业;
(四)桶装水生产企业;
(五)市场摊位经营者;
(六)罐装液化气经营企业;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行业。
第六条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价局公布的商品范围及当地市场情况确定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列出调价备案的商品企业名单。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目录进行相应调整,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生产企业办理提价申报手续,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将书面申请报告送达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地点、规模、产权隶属关系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
(二)生产情况:包括生产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等;
(三)价格情况:包括现行价格及在同行业中的水平、拟调价格及在同行业中的水平、提价幅度及总额、提价后对企业及市场的影响分析等;
(四)提价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对比分析及企业认为应当提价的其它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书面申请报告后(以送达签收日期为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提交申请的生产企业,否则视为同意。
第九条提价申报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价幅度或单位提价额不得超过成本的增长幅度或单位成本增加额;成本增长幅度不超过3%和生产企业该种商品和服务仍有利润时,企业不得申请提价。
第十条批发、零售企业办理调价备案手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调价前24小时之内将书面调价报告送达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价幅度达到4%以上;
(二)十日内连续调价幅度达到6%以上;
(三)三十日内连续调价累计达到10%以上。
第十一条大型超市由超市法人负责备案;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店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备案;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负责备案。
第十二条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价书面申请报告后(签收日期为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提交报告的批发或零售企业,如认为企业调价不合理,要责令经营者恢复原价或降低调价幅度,否则视为同意。调价备案实行后,应及时抄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列入调价备案目录内的商品可以限定具体产品的进销差价率。
第十四条州县市价格监督机构负责本办法的落实,对在实行价格临时干预措施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未经批准而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县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不予提价或降低调价幅度等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说明调价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涉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应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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