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单处罚金过滥过多,部分单处适用不当当前,很多法院在对侵财犯罪的判决中,将罚金刑从“可以独立适用”演变为普遍独立适用。据笔者对某区法院从1997年10月至2004年9月的刑事判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该院在罚金刑的单独适用上存在严重问题:该院7年共判处盗窃案件232件284人,全部判处了罚金刑,并且对其中46件52人单独适用了罚金刑,分别占盗窃案件总数的19.83%和被告人数的18.31%,显然,罚金刑已失去了附加刑的定位而被单处滥用。而对独立适用罚金刑的52人再分类排队,发现36人历史上曾被判处,28人系流窜作案,26人盗窃作案3起以上,31人盗窃犯罪数额在3210元以上。对上述作案次数多、罪行较为严重以及有前科劣迹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随意性较大,缺乏统一透明标准罚金刑的规定大多没有具体金额标准,伸缩性强,弹性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有些地区虽然规定有参考指数,但也定的比较宽松,这种金额上的伸缩性很容易造成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突出表现为部分被告人犯罪情节相似主刑一致,所判罚金金额悬殊,多者上万,少则一千。如被告人谷某收购他人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单处罚金6000元;而被告人郑某同样是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仅单处金2000元。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后缴纳,而在实际操作中,审前商议,判前缴纳的现象却大量存在,这种做法事实上是改变了罚金的性质,把罚金的有无、多少当成量刑幅度的依据,成为犯罪分子被判处人身刑刑期长短的一种前提条件。从某区法院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来看,232件盗窃案件中有53件(并处)都因判决前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盗窃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被轻判。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有钱可以买刑,可以开脱罪责”的不良影响。
(三)执行流于形式,有失法律尊严在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法院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了罚金,而往往忽略了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在实际工作中,罚金刑的执行存在很大难度,一般情况是除了先期缴纳的罚金外,其余的大都是有名无实,或罚金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匿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据调查,某市一基层法院1997年10月至2004年9月判处罚金的案件,有70%以上的并处罚金未能执行。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罚金刑的适用,虽然存在诸多不当现象,但从其表面上看,判决均在法定范围之内。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也起不到惩戒犯罪的作用,甚至会放纵犯罪,一定程度上给法院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因此,有必要对此作深层的解剖,找出合理的解决途径。
(一)关于单处罚金过多过滥在人民法院判处的侵财案件中,在并处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往往难以到位,而单处罚金刑的执行率则达100%。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等,地方财政大多返还归其使用,用于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办公条件改善等,一些基层法院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惜以牺牲法制环境为代价,随意扩大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或给刑事庭下达罚金指标,对单处罚金的案件听之任之,应该说这是单处罚金过滥、过多、适用不当的主要原因。部分案件承办人受人之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本着“花人钱财、给人消灾”的思想,利用手中的权利,免去了被告人人身刑的处罚,这是单处罚金过滥过多的又一重要原因。
如何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独立适用罚金刑的行为加以制约和规范,避免因单处罚金刑被滥用给社会法制环境造成破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通过立法或明确独立适用罚金刑的条件和范围,对何种情况下独立适用,何种情况下附加适用,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制约性规定。
第二,强化人大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适用单处罚金刑案件的监督,定期检查或抽查,同级人大常委会可要求人民法院定期报告单处罚金刑适用的情况,并进行个案质询。检察机关行使职能,对人民法院独立适用罚金刑不当的案件,依法提起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同时对在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存在徇私枉法、放纵犯罪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三,人民法院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以要求单处罚金的案件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严格把关,对判处罚金质量不高,存在问题较多的审判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发现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当然,如果法院内部对刑事审判庭规定了创收指标的话,既便是案件向审委会汇报,大家也都心照不宣,听之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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