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1-27 21:59:09 207 人看过

一、办理条件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1.经审批机关批准。2.有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3.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4.有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5.有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6.有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7.有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8.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二、办理材料

1.申请书适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相关事项的备案;2.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书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栏目;3.申请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填写“基本信息”栏、“设立”栏有关内容和附表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附表2“财务负责人信息”,无需填写“基本信息”栏中“登记证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申请人声明”栏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4.设立登记后,“财务负责人”信息发生变化的,由申请人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

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就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商事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人登录省工商局网上登记注册大厅在线填写业务表单并提交电子材料,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登记机关对网上填报的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初审。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通过初审,告知申请人到窗口或通过邮政快递提交纸质文件及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登记注册大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登记机关自受理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4、准予许可的,出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和代表证,由申请人领取。不准予许可的,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说明不准予登记的理由。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人直接到登记窗口提交行政许可申请。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当场口头告知或在3个工作日内电话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登记机关自受理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4、准予许可的,出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和代表证,由申请人现场领取。不准予许可的,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说明不准予登记的理由。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江门市堤西路88号行政服务中心四楼市工商窗口

五、办理时限

3(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83个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的通知》(2004年)

全文条款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局)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各局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条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均符合规定的授权条件。现对授予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83个局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并对各局的核准登记范围明确如下:一、省级被授权局核准登记范围(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含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授权的;(三)省级和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四)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而经其个案授权的。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和地级市被授权局核准登记范围(一)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和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授权的;(三)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而经其个案授权的。三、县级被授权局核准登记范围(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二)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而经其个案授权的。各局要严格按照上述核准登记范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严肃处理,直至撤回授权。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条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6年)

第三十九条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三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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