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海生犯遗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遗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常XX和其兄常ZZ(已判决)带其母亲杨××(78岁)去郑州领取其父亲的死亡抚恤金,从郑州回来后,将杨××遗弃在当时家中无人的常XX(系杨××三子)家门口,常XX、常ZZ均不予看管,导致饥寒交迫的杨××在雨中过夜。2009年7月6日,林州市法院城郊法庭在审理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杨××及其子女的赡养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常XX与常ZZ等人均离开现场,将杨××遗弃在法庭现场,城郊法庭去找杨××的三个儿子均避而不见,最终由人民法院先行将杨××安置在林州市老年公寓内数日。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常XX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杨××的三子均按照在本院城郊法庭达成的调解书赡养杨××,现杨××已去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常ZZ的供述,证人常文×、董××、郭××、常小×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城郊派出所民警郝明亮、武张广的证明,本院城郊法庭干警李家俊的证明,本院司法建议书、情况说明,本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0)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其母杨麦芹,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遗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X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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