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讨债错误劫取非债务人财物
赵某某、陈某某二人素有业务来往,2003年某日,赵某某因陈某某长期拖欠货款不还,遂纠集多人到陈某某所经营的商店强行讨债。商店营业员告知赵某某该商店已经被陈某某转让他人,店内货物并非陈某某所有。赵某某认为营业员是在故意欺骗自己,遂指挥随从人员将营业员拉开,强行将店内的价值两万余元的货物(与陈某某所欠货款大抵相等)搬走。事后,该商店的经营者刘某找到赵某某,要求赵某某归还被抢走的货物,而赵某某虽明知所抢的货物所有有权人是刘某而非陈某某,但拒绝归还,声称只有陈某某还债后,才能将货物返还给刘某。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该案应以抢劫罪定性。但理由与第一种意见不完全相同。
赵某某出于讨债的目的,纠集多人去他人经营的门店以追讨货款为名,强行劫走他人门店内的财物。在此过程中,门店的营业员已经明确告知赵某某等人,该门店经营者已经易主,店内财物不属于赵某某讨债对象陈某某所有。赵某某被告知真相后,赵某某有责任和义务了解清楚情况,但是赵某某因讨回自己货款的心情过于强烈,对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财物遭受损失的危害结果采取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必须承认,赵某某等人实施行为时,讨债的心理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心理占据了绝对优势,以致于对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被忽视了,结果对自己所具有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存在模糊认识。
因此,在这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当赵某某事后确切地知道自己非法占有了刘某的财物,若能及时归还所劫走的财物,那么对赵某某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是赵某某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并在发现错误之后及时归还财物,足以证明赵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赵某某在了解事实真相,明知当初的行为性质是劫走非债伤人刘某的财物之后,赵某某当初主观上的模糊认识——非法占有的目的——变得清晰可见,赵某某仍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退还财物,相反设定先决条件拒不归还,据此赵某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性,也是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下,抢劫罪成立既遂,齐备主客观要件的时间点稍有滞后,但是定性仍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有意见意见认为赵某某实施“劫取”他人财物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不成立抢劫罪。这种完全排除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赵某某在劫取财物时就有营业员明确告知财物不是赵某某债务人的。一般人来看,这种明确告知的事项是完全可能发生的。赵某某急于追回陈某某所欠的货款而放任不管,对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听之任之,从而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模糊认识。这种模糊认识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事实上赵某某在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完全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之可能性。故第二种意见不符合事实,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不当。
有意见将“劫取”的财物认为是“代为保管”的财物,不符合客观事实,过于牵强附会。而且,认定成立侵占罪只评价了劫取财物之后的行为,对基于认识错误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却没有纳入评价的范围,其结论是片面的,故第三种意见也是不妥当的,尽管该意见在实务部门中占主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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