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举行听证。
二、听证程序的组织方式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提出听证要求的时间,应该是行政机关对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事项有不同意见,并且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能一致,亦即有重大分歧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听证要求,听证要求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为了保证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听证,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三、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
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说,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
2、职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3、事先告知原则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4、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5、行政听证程序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代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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